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1毫克,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5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0之2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7年2月14日晚上9時許起,在基隆市大武崙蔚藍海岸汽車旅館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嗣於翌日凌晨1時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欲返回復興路住處,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與甲○○所駕駛、由基隆市○○街○○○巷往武隆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甲○○、 吳嵩 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交警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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