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明知MDMA、MDA、MDE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4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夜店外,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男子,販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及其他不明成份之藥錠50顆後,再伺機以每顆300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小K」等不特定人施用牟利。嗣於同月29日晚間1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欲賣10顆藥錠給「小K」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藥錠46顆,「小K」則趁隙逃逸,因認乙○○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乙○○之供述;②扣案之46顆藥錠,驗出有MDMA、MDA、MDEA陽性反應;③被告之尿液未驗出有MDMA類毒品反應。而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堅詞否認欲販賣給綽號「小K」,辯稱:係伊要向「小K」購買10顆MDMA,因見警察到來,「小K」即逃逸無蹤,而將扣案之46顆MDMA丟於地上,警察即稱係伊所有;而警詢筆錄係根據警員事先打好之筆錄叫伊跟著念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固有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初次(94年9月30日)訊問時供稱,「小K」向伊訂購10顆搖頭丸,1顆100元,我要送去那邊給「小K」,但沒交易就被警察抓到(警詢筆錄)…問:(這麼多買來準備要賣?)不是,因朋友常在家開homeparty可以帶去大家一起用。昨天因為「小K」要用3000元跟我買,我才去跟他見面,之後警察就出來,但「小K」跑了,我錢也沒有收等語。
㈡、惟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經警員詢以(綽號「小K」之男子如何聯絡?其真姓名年籍為何?)答:我無法聯絡,當場我在警察面前試著聯絡,但都找不到這個人,也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語。而此段答、詢內容,原警詢筆錄亦有記載。被告既在警察面前試著聯絡「小K」,亦聯絡不到,則是否真有「小K」之人,即有存疑?則被告所自白拿扣案之MDMA、MDA、MDEA,是否真要賣予「小K」之人,即有疑問?
㈢、再從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小K」之電話為0000000000,經本院向中華電信查詢結果,該支電話之登記使用人為甲○○(見本院卷第18頁),惟經本院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其證稱不認識被告,伊未有綽號「小K」,亦未曾以該支電話來聯絡購買搖頭丸等語。
㈣、從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既要賣10顆,每顆300元,共3000元,則依常情,被告應僅攜帶10顆即可交易,豈有再多帶36顆在身上?於交易完畢歸途中,有遭警方查扣之危險?此部分自白亦有違常情之處。
㈤、且以被告所供,因朋友常在家開HomeParty,可以帶去大家一起用等情,則被告攜有大量之MDMA、MDA、MDEA毒品,亦有可能要給朋友施用。
㈥、綜上,則即難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交易對象之證詞,或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可佐,實難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即認被告攜帶扣案之MDMA、MDA、MDEA係為販賣予「小K」之人,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六、被告於94年9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警員在被告之褲子口袋裡面扣得藥丸46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94年9月30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8650號卷第6頁、第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865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4頁)。又扣案之藥丸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值譜分析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灰藍藥錠12顆、黃色藥錠11顆及粉紅色藥錠10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米色藥錠10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局95年3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1184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8650號偵查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實被查扣到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或MDMA、MDEA成分之藥丸共46顆無誤。
七、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查:再被告曾因於94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之DJ餐廳因持有MDMA3顆(總毛重零點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公克)之事實,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1月20日確定,有經調取之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則本件被告復於94年9月29日持有46顆MDMA類之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其與該確定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前後相距僅三月餘,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本件查獲之MDMA類之毒品,經驗取被告之尿液,亦未有陽性反應,則被告顯係單純持有該扣案之MDMA,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正當。
八、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警詢之陳述,尚有瑕疵之情,遽採為論處被告販賣未遂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就其未販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固屬有理,惟其亦否認持有該扣案之MDMA、MDA、MDEA,當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