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晉庚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兼法定代理人庚○○住
身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號五樓
身己○○○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晉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庚○○、戊○○、己○○○、丙○○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被告晉庚實業有限公司再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簽訂一般週轉金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共計本金一千八百萬元。詎被告晉庚實業有限公司因財務惡化,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依兩造借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全部債務已經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八百萬元部分利息是後收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繳納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本息,惟嗣後均未繳納;一千萬元部分,係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借出,被告僅繳納一期,亦即僅支付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之本息,故應由九十二年二月二日開始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帳務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其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