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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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千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員警張○裕在現場發現被告甲○○手上有血跡
,主動詢問後,被告才坦承刺傷被害人乙○○(按係同性伴侶),原判決未斟酌證人張○裕全部證詞內容,逕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恐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失。
㈡被告部分:我雖有其他前科,但都與本件殺人罪質不同,原判決逕以累犯加重刑度,難認適法。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換言之,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法院就具體個案有裁量權。
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殺人罪,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㈠被告在偵、審中皆自白殺人犯行。
㈡目擊證人丙○○證稱:被害人爭奪被告手上刀子時,突然看
見被害人衣服在腹部出現大片血跡等語,可見被告為免刀子被奪,且要壓制被害人,才持刀朝被害人猛刺。
㈢被告與被害人間簡訊對話紀錄照片,可證2人間有嫌隙;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認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㈣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解剖照片、報告等,以及警方在現場處理蒐證相關報告;扣案水果刀上,檢驗出被告與被害人之DNA鑑定報告,可證被害人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殺致死。
㈤證人張○裕證稱:據報到場後,被告主動上前說是他造成,
被告手上雖有血,但無法得知被害人傷勢係何人所造成等語。稽之被告既未持兇器,而手上沾染血跡的原因,並非只行凶1種,可見警方到場時,尚未發覺被告係犯罪之人,符合自首要件。爰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制裁),有悔悟之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甫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於108年10月18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犯罪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綜上,本件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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