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1號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 陳香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0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香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即具保人;下均稱聲請人)陳香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08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案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前項公告,於本法第119條之1施行前,繳納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者,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前2項公告期間為20日;公告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第1項)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可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者,即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陳香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39號),於民國95年1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聲請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而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宣告其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319號指揮執行時,因被告逃匿,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日發布通緝,迄於106年9月25日因時效完成,行刑權並未執行而消滅,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緝字第3393號辦理於106年9月28日撤銷通緝;聲請人則係自98年1月15日即逃匿出境,迄至110年5月1日始歸國投案,並於同年月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登記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及執行程序全案卷宗查核無誤,且有本院95年11月12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95年11月13日95年刑保字第94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及聲請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為憑。
㈡又聲請人繳納之前揭刑事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新北地
檢署曾於108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發還,嗣以聲請人遷出國外之事由,於109年7月27日以網路方法為公告乙節,有本院查列之審判資訊系統案件終結事項維護頁面(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08號)1紙可參。茲因上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1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3項規定,於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即「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惟聲請人已於110年6月16日具狀請求發還前揭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且聲請人該案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執行,因認其上開具保責任得准予退保,依上揭說明,即應發還其所繳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220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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