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石明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096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明鏘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⑴110年度執更字第1096號(應執行拘役120日)、⑵109年度執緝字第144號(應執行拘役30日)、⑶110年度執更字第99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⑷109年度執更字第146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⑸109年度執字第125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指揮執行,其中⑴、⑵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為其應執行⑶至⑸之有期徒刑3年2月所吸收,爰請求不予執行⑴、⑵而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則載為「110年度執更巳字第998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103年度台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⑴於附件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日期,各犯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096號執行在案(下稱甲案);⑵於民國108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
108年8月15日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字第144號執行在案(下稱乙案);⑶於附件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日期,各犯如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998號執行在案(下稱丙案);⑷於附件三各編號所示犯罪日期,各犯如附件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件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為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復於10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其假釋業遭撤銷,尚留有期徒刑
6月之殘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461號執行在案(下稱丁案);⑸於108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15日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2
522號執行在案(下稱戊案)等情,有前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189號、109年度簡字第882號之確定判決、前開確定裁定暨附件一至三所示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認屬實。
㈡、受刑人所犯丁案之如附件三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最先確定之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30日」前,並須執行前述有期徒刑6月之殘刑在案;再者,受刑人所犯丙案之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最先確定之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8日」前,並須執行前述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又受刑人所犯戊案之犯罪日期係「108年10月26日」。綜觀上開丙、丁、戊案,則丙案之附件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係在丁案之附件三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30日」後;而戊案之犯罪日期,亦在丙案之附件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
8年9月18日」後,則丙、丁、戊案並不符合前開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依上開說明,丙、丁、戊案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6月、3月,且均未逾
3年,縱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為3年2月,已逾3年,然就甲案、乙案之拘役部分,仍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是檢察官就甲案、乙案執行拘役部分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