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1307號、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怡如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怡如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旋經林怡如」之記載更正為「旋經林怡如指示不知情之 陳威憲 」,及應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等偽以有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代購行動電話之意願,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謝政恒 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被告林怡如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如(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通訊軟體QQ、暱稱「water42517」帳號,向謝政恒訛稱代為儲值手機遊戲拉結爾之遊戲點數,致謝政恒陷於錯誤,而依林怡如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入林怡如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林怡如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將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即與謝政恒斷絕聯繫,拒不回應,亦未代儲遊戲點數,謝政恒始悉受騙;(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在不詳處所,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附載之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台北巧」帳號,向 張嘉鶴 訛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代購IPHONE11行動電話等語,並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張嘉鶴以資擔保,致張嘉鶴陷於錯誤,而依林怡如之指示,於同日9時29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萬元匯入林怡如向其不知情友人 陳冠廷 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怡如因犯上開(一)之詐欺案件致其金融帳戶遭凍結,故另向陳冠廷借用帳戶犯案),旋經林怡如於同日9時31分許將款項全數提領而出,詎張嘉鶴匯款後林怡如即將其封鎖,且不知所蹤,張嘉鶴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一)謝政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張嘉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怡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政恒、張嘉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冠廷、陳威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謝政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告訴人張嘉鶴與被告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網路轉帳及存摺內頁截圖照片各1份。
(五)被告上開中華郵局帳戶及證人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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