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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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110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黃信德
鄒國華 相對人 鄒依純 關係人 鄒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鄒明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鄒依純(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鄒國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鄒依純負擔。
理由
一、黃信德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相對人之父親 鄒定諭 為其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鄒定諭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鄒國華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相對人前因智能障礙,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相對人之父親鄒定諭為其監護人。然原監護人鄒定諭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及辦理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事宜,為此請求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姑姑鄒明芳為其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8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父親鄒定諭為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相對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黃信德、鄒國華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監護人鄒定諭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5年度禁字第288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鄒依純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鄒依純之原監護人鄒定諭業已死亡,故聲請人黃信德、鄒國華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黃信德、祖父即聲請人鄒國華、關係人即相對人姑姑鄒明芳,聲請人鄒國華及關係人鄒明芳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監護人乙節,有聲請人鄒國華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因聲請人鄒國華及關係人鄒明芳分別為相對人之祖父、姑姑,份屬至親,且關係人鄒明芳復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財產管理之職務,況且聲請人黃信德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放棄擔任監護人而無法訪視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
5月12日新北社工字第1100910995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4號卷115頁),足見聲請人黃信德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意願消極,故認由關係人鄒明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鄒明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鄒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鄒明芳既任相對人鄒依純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鄒依純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鄒國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