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
曾慶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億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峰營造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財務、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告訴人乙○○為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零星土木、管路工程,遂向億峰營造公司借用牌照,約定借用牌照承攬之工程實際由乙○○負責施作,並由乙○○自負盈虧、負擔稅金、行政費用等支出,億峰營造公司則無庸負擔任何盈虧,億峰營造公司並配合乙○○在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億峰營造公司之帳戶,供乙○○借牌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發放、受領之用;借得牌照後,乙○○乃提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押標金競標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零星土木、管路工程,並於同年九月九日順利得標,而以億峰營造公司名義與臺電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其中一百萬元押標金則轉為履約保證金,將按實際工程進度分三次發還。詎料,乙○○工程施作完畢後,臺電公司為發還最後一筆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遂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七日、受款人為億峰營造公司、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支票一紙,以掛號郵件寄送億峰營造公司,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逕至臺灣銀行兌現該紙支票,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兌現之款項三十萬元侵占入己,未交還億峰營造公司,使億峰營造公司無法依與乙○○間約定,將款項交付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億峰營造公司與乙○○間借牌、締約、與臺電公司間工程款、履約保證金金額、發還方式、日期等細節,核與契約等文件所載相符,及被告自承臺電公司發還之三十萬元履約保證金由其持以兌現後,確未給付乙○○三十萬元,及被告配偶 黃景彰 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與乙○○間就億峰營造公司借牌事宜尚有三十萬元利潤約定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底其與乙○○論及借用億峰營造公司牌照事宜時,因係雙方就該事項首次合作,為免乙○○借牌後未能順利施作、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故除約定由乙○○支付以億峰營造公司名義承攬該工程所應負之稅捐(俗稱「牌稅」)外,尚約定三十萬元之利潤,以確保億峰營造公司就將來該借牌承攬之工程倘遭定作人請求修補或賠償時不致受有損害,又臺電公司簽發支票退還之三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款項,因該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名義人為億峰營造公司,臺電公司復係以記名支票支付,是該紙支票及款項自應為億峰營造公司所有,並非乙○○所有,而被告為億峰營造公司負責人,持有該紙支票並提示兌現該筆款項自亦非侵占乙○○之物,再被告提示該紙支票並兌現後,已將對現領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億峰營造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故被告亦未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億峰營造公司款項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億峰營造公司三十萬元款項,未將款項交還「億峰營造公司」,致億峰營造公司無法依該公司與乙○○間之約定交付退還之三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乙○○,業已引述如右,而該筆三十萬元款項係臺電公司依該公司與「億峰營造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所退還予「億峰營造公司」之最後一筆履約保證金,又該筆款項臺電公司以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七日、受款人為「億峰營造公司」、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寄送億峰營造公司之方式發還,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屬實,有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花供總務字第九00八二二五七號覆函暨支出傳票、保證金退回通知單、保證金保管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該筆臺電公司退還之三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款項原即為億峰營造公司依工程承攬契約所得對臺電公司主張、請求,臺電公司既以支票對億峰營造公司清償該債務,億峰營造公司自有權持該紙支票行使、兌現,並受領、支用兌現之款項,殆無疑義,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三十萬元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億峰營造公司,並非乙○○,乙○○依法不得提出告訴,公訴人誤載乙○○為告訴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原為億峰營造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財務、會計等業務,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乙○○為承攬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零星土木、管路工程,向億峰營造公司借用牌照,約定借用牌照承攬之工程實際由乙○○負責施作,並由乙○○自負盈虧、負擔稅金、行政費用等支出,億峰營造公司則無庸負擔任何盈虧,億峰營造公司並配合乙○○在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億峰營造公司之帳戶,供乙○○借牌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發放、受領之用,借得牌照後,乙○○乃提出一百萬元押標金競標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零星土木、管路工程,並於同年九月九日順利得標,而以億峰營造公司名義與臺電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其中一百萬元押標金則轉為履約保證金,將按實際工程進度分三次發還,而乙○○工程施作完畢後,臺電公司為發還最後一筆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七日、受款人為億峰營造公司、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支票一紙,以掛號郵件寄送億峰營造公司,由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持至臺灣銀行兌現現金後支用,億峰營造公司亦未另行給付乙○○相當於該筆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之款項等事實,業據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纂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億峰營造公司工務負責人黃景彰之證述,及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工程招標公告、價(規)格標記錄表、工程承攬契約、投標須知、領款入戶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其中該筆款項臺電公司係以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七日、受款人為「億峰營造公司」、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寄送億峰營造公司之方式發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明確,前已述及,且均為被告坦認不諱。
(三)被告雖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底其與乙○○論及借用億峰營造公司牌照事宜時,因係雙方就該事項首次合作,為免乙○○借牌後未能順利施作、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故除約定由乙○○支付以億峰營造公司名義承攬該工程所應負之稅捐即工程款百分之十(俗稱「牌稅」)外,尚約定三十萬元之利潤,以確保億峰營造公司就將來該借牌承攬之工程倘遭定作人即臺電公司請求修補或賠償時,不致受有損害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公訴人所指本件被告之犯行既係侵占業務上持有「億峰營造公司」之三十萬元款項,被害人為億峰營造公司,業如前述,則億峰營造公司與乙○○間有無約定乙○○尚須另行支付三十萬元利潤、億峰營造公司應否於受領臺電公司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後另行給付乙○○三十萬元等情,俱與本件無涉,縱億峰營造公司於臺電公司退還該筆履約保證金後,對乙○○並無三十萬元之利潤債權可資抵銷該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而確仍應給付乙○○三十萬元,亦僅為乙○○得據以對億峰營造公司主張、請求給付三十萬元,非謂乙○○得主張臺電公司簽發之該紙支票為其所有,或億峰營造公司不得受領該支票兌現後之款項而將該筆款項自由自由支用。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臺灣銀行將臺電公司依約退還予「億峰營造公司」之最後一筆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支票兌現後,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該筆三十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未交還億峰營造公司?1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係被告至臺灣銀行將臺電公司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
為九十年二月七日、受款人為億峰營造公司、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用以退還最後一筆履約保證金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支票兌現為現金,此據被告自承無訛,前亦提及。
2而被告持前開支票兌現後,於次日即湊足四十萬元分別清償億峰營造公司債權
曾英琴曾昭春 各二十萬元,此經證人曾英琴、曾昭春於本院隔離訊問下結證翔實且互核相符,則被告就該紙支票兌現之款項三十萬元既係用以清償億峰營造公司之債務,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億峰營造公司任何款項、財物,蓋億峰營造公司業已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按,則該公司應已進行清算程序,倘被告確有侵占業務上持有億峰營造公司之物犯行,應已於清算程序中為清算人或股東會發覺,但與億峰營造公司利益相關之董事、股東等,迄未指述被告於任職億峰營造公司期間有何不當支用、侵吞億峰營造公司犯行,此觀被告前科資料中除本件外,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自明,是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業務上持有億峰營造公司之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持臺電公司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七日、受款人為億峰營造公司、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支票至臺灣銀行兌現後,並未將該筆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而係用以清償公司債務,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業務上持有億峰營造公司之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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