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張國順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
9至10頁、第16頁至1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早於91年間,即因醉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內容,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93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4千元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醉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於本案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3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
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見卷附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告張國順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2月24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3月24日晚間6時至8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104年3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泉州街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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