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允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允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句點後方應再補充「得款均由劉允中自行花用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劉允中為民國00年出生、被害人丁○翔為00年出生等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10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害人為學生,應尚有稚氣未脫之外觀,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其實施詐欺行為,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應無疑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屬刑法總則加重之論罪方式,容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募款行善之不實言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27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而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法定刑延長事由,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然不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