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66號原告 王延義 訴訟代理人 李淳琳 被告 彭愛鳳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僅有結婚當天與原告同住一晚,之後被告長期居住四樓友人住處,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二樓,而原告有重聽視力亦不佳,被告一年三百六十五天均不在家,什麼事情都沒有幫原告做,未曾為原告料理三餐或整理家務,有時二至三星期回家一次,回家休息僅不到半小時即離開,有時一星期回家一趟,更拿取原告家中存糧、食物即匆匆離開,兩造未曾一起好好吃飯,甚且除夕過年亦未曾一同用餐,又於前年除夕,原告因血壓高經宿舍鄰居協助送醫,直至翌日早上10時許,原告狀況好轉出院時,始在大門見到被告前來探視,原告希望被告留下來照顧原告幾天,但被告並未留下來照顧原告,被告未曾負擔家用,反係原告之150萬元積蓄遭被告全數取走,於去年兩造結婚紀念日時,原告有包紅包給被告,又兩造婚後聚少離多,已無任何感情,兩造婚姻破裂,被告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介紹人甲○○介紹相識,被告因長期從事看護工作,工作時間甚長,故於結婚前即由被告及甲○○向原告說明被告之工作型態,原告當時表示沒有關係,並同意被告於婚後仍得從事看護之工作,二人始結婚,被告原本於醫院從事24小時看護,為使每週得以回家,故轉為家庭看護工作,雖因從事家庭看護需居住於雇主家中,但被告仍每星期回原告家中與原告聊天,並有性行為,惟因原告作息與被告不相同,原告晚上七八點睡,半夜兩三點起床,被告卻於晚上十一點始能入眠,故被告擔心影響原告作息,取得原告同意始在原告幫忙下另行租賃同棟四樓居住,且原告稱於除夕時因高血壓經鄰居協助送醫,被告遲至出院始來探視,惟是日係被告帶原告回家,並在家陪伴原告至隔日才去上班,家用部分因原告目前一個月有1萬5000元應足夠其使用,而150萬元則是原告所贈與,現被告亦願意辭職,找新工作多陪伴原告,是僅原告主觀上無法維持婚姻,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認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夫妻間感情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離婚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伊從事看護工作,僅偶而返家,及另行在四樓租屋居住等情,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所應審究者係:兩造間有無離婚之事由存在?若有此等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居住四樓租屋處,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二樓,且被告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協助料理家務等情,此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104年3月2日、同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老朋友,伊見過被告一兩次,我們同住一棟樓,原告住二樓,伊住三樓,被告住四樓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相處時間甚少一情,被告到庭陳稱:伊回家都有到原告二樓,早上六、七點多回家,到早上十點多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以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都早上回來到10點多就去上班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兩造相處時間甚少一情,亦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因工作之故,長期不在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兩造復分居同棟樓不同樓層迄今,於分居期間彼此互動甚少,原告因之感到未受尊重,並對被告產生不滿,致夫妻關係長期失和,兩造婚姻因之產生裂痕。至被告固辯稱其可辭職,找新工作,多陪伴原告,惟其對於兩造夫妻關係陷入長期失和,亦無具體修補、解決之方案,是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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