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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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戊○○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六三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九二00二三六八一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其陳述意旨略稱: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財產(南投市○○○段二一三之三地號土地),未列入遺產申報,被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頒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免予處罰」,財政部未將該減免標準,檢 陳鈞院 ,使法官不能援用,作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未上市股票價值,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股東權益淨值,而非稅捐機關核定淨值,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淨值,包括被剔除成本及費用,被剔除成本及費用繼承時已無價值並非財產,非遺產稅課稅標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僅說依公司淨值核課,並未判決依稅捐機關核定為準,因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經查原告甲○○連同其他原告前就原處分機關所核定補徵遺產稅及所處罰鍰之處分,曾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該申請項目與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相同,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九二00二三六八一號函復,該請求事項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0號判決確定,說明被告係依該判決意旨辦理,原告仍就該處分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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