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陳稱: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三筆農業用土地贈與長子 王洲松 ,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贈與稅在案,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囑長子將該三筆土地中之二筆轉贈與次子丙○○,經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通知補徵贈與稅計新台幣一、一○四、七一九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復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駁回,然於上訴期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六六八號函,對再審原告有利,再審被告未善盡告知納稅義務人之職責,至原告權益受損並影響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正本,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前提起,方為合法,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核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