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47號抗告人丁○○
丙○○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丁○○為被繼承人 陳瑞隆 之妻,其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財產(南投市○○○段213之3地號土地),未列入夫遺產申報,被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依財政部91年6月20日頒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且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免予處罰」,財政部未將該減免處罰標準,檢陳貴院,於確定判決時未能援用,做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另未上市股票價值,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股東權益淨值,而非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淨值,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淨值,包括被剔除成本及費用,被剔除成本及費用繼承時已無價值並非財產,非遺產稅課稅標的。鈞院確定判決,僅說明依公司淨值核課,並未依稅捐機關核定為準,於法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對鈞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原審違法裁定,亦得提起抗告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原審認定抗告人爭議系爭遺產稅核定中,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未上市股票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於92年10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更正之申請,相對人所屬南投縣分局於92年10月15日以中區國稅投縣1字第0920023681號函復,該請求事項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確定,說明相對人係依該判決意旨辦理,抗告人仍就該處分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實體法上主張,聲明廢棄原審裁定;惟因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已詳上開說明,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實體法之主張,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