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業已通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並表示聲請人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及罰鍰案件尚在依法申請復查中。聲請人於復查理由書中分別就漏報所得保險賠償收入及帳證遭查扣部分,說明復查之理由,其中遭查扣帳證中部分帳證業已返還,聲請人向被告請求重新提示帳冊、憑證以供被告勾稽等事實,記述綦詳。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八七○○○七一四四號表示,聲請人八十四年度帳證並未被調查站查扣,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惟查調查局給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三次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中明白敘明帳證已遭扣押之事實,前開事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確認在卷。末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聲請人誤載為第四款)明白規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查本件聲請人之帳冊憑證確有被南投調查站查扣之事實,依前揭法條所示相對人辦理營利事業查核事宜,即應適用該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詎其竟引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對聲請人予以裁罰,核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相對人於核課營業稅時認為聲請人九成轉包於下游廠商,但本件卻以聲請人未提示帳冊,又以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一核課稅額,違反前揭查核準則之規定。綜上,相對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等裁定,均未依法予以糾正,核前開決定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亦均有違失,本件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情形,爰請求判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及罰鍰事件,因聲請人申請復查逾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聲請人申請復查逾期,認聲請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並未附具確定終局裁定之繕本,且其所提出之理由,僅係就相對人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敘述,並未具體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由,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已非合法。至聲請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復查申請書(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未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有相對人所屬南投縣分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八七○○○一○一○號函及相對人之文件附於本院卷可憑,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有提出復查之申請,準此,聲請人尚難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再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