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
(原名 游月雪 )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九六五○四號訴願決定(案號:九十二年第○九二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二十八之五號十四樓一號房屋,經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九十年度房屋稅五六、五二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買受台中市○區○○里○○路二十八之五號十四樓一號房屋,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遷戶籍至該建物地址,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被告㈠)對原告之前手均誤以「營業用」課徵房屋稅,致原告申請變更為「按住家用」困難重重。原告買受該房屋時契稅由代書代理申報致填寫錯誤,但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已經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為「按住家用稅率」,被告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函通知原告會同勘查,因通知單收到之時間「晚於」會勘之時間,無法會同勘查。系爭房屋基地之地價稅早已申請為「自用住宅用地」並獲准在卷,系爭房屋並非空置不用,且房屋稅條例第五條並無「空屋」之規定,顯然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與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為違背法律之行政命令與職權命令,且牴觸房屋稅條例,為無效之行政命令。被告㈠無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意旨,故意怠於執行職務,經原告數次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仍然怠於執行職務未為變更,被告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被告㈡)亦縱容被告㈠怠於執行職務。另被告㈠未經原告許可或授權擅自向查詢系爭房屋水電使用狀況,顯已涉及竊密及侵權行為,且水電之使用與按住家用稅率無涉,亦無法律依據。原告合法申請變更稅率而不可得,較之其他案例,顯然被告㈠、㈡實施「一國兩制」及「差別待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命被告㈠按住家稅率重新核課房屋稅等語。
二、被告㈠答辯主張略以:按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之授權所訂定,屬法規命令;又財政部就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之空置房屋,應如何課徵房屋稅所發布之函釋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而為,是無論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所訂或財政部解釋函所為之釋示,其制頒均合於行政程序法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規定,即足為被告㈠辦理本件時之依循,並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則對土地是否屬自用住宅用地,於課徵地價稅之部分,稅法僅明定為自用住宅用地及非自用住宅用地,後者實務上均以一般土地稱之,以為區別。相較於此,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對於房屋之使用情形,除區分為供住家使用或營業使用外,在該法條第二款另訂有非住家非營業使用者,並就不同使用情形分別訂定其稅率。依此可知,稅法對兩種稅目於使用情形之界定、其類別、乃至適用要件上,其規定容有不同,甚且彼此間並無關聯性;自不能以此例彼,否則難免援引失當。再,被告㈠除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中市稅財字第五五二五九號函請原告:「台端所有座落本市○區○○路二十八之五號十四樓一號房屋,申請改按住家課徵房屋稅乙節,請於文到七日內通知被告㈠承辦人員共同會勘」外,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一○○一一一七五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二一五○○七七七號函,分別通知原告會同勘查。該等通知書均送達至原告為收受本件文書所告知之郵政信箱,然均未見復。縱有會勘當日後始行接獲通知之情形,亦非不得聯繫被告㈠人員擇期再前往者。況會勘僅在求得現場之實地瞭解,俾為判斷之參考;基於本件時隔久遠,於使用情形之追溯認定上,有其限制性,並不必然即可採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抑有甚者,被告㈠經詢據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函復,該址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終止契約用電,另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函復,該址用戶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停水處分,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廢止,所以至八十九年一月以後迄今無用水資料。另經房屋所在之來來福神大樓管理員於訪談中指出,原告迄未遷入居住;再被告㈠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二一五○○七七七號函詢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係以空屋抑住家型態收取管理費?有無繳交?及該屋究有無人員居住等情,亦未據該委員會查復。凡此,本件房屋顯無認定非屬空置而係供住家使用之餘地,從而原告訴訟主張即非可採等情。
三、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二。三、營業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稅之課徵除以房屋之實際使用為依據外,因房屋可得使用之態樣亦受使用執照上所載建物用途別之限制,故應輔以使用執照上所載用途別認定其房屋之屬性,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稱:「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就目的論之解釋觀之,房屋稅條例係就房屋之價值依其用途別所課徵之財產稅,空置房屋雖未為實際使用,然其設計施工及使用執照均與其用途息息相關,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第一項關於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亦定有罰則之規定,是前開財政部解釋就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載明非住家用(含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業已參考相關利益評價並考慮房屋稅條例之客觀目的,核與房屋稅條例不相牴觸,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二十八之五號十四樓一號房屋,位於商業區,其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辦公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中工建使字第二七一九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原處分卷(第一二○頁)可稽,又系爭房屋於地政機關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亦有原處分卷(第一○五頁)附台中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查詢單可參,足見系爭房屋於建築之伊始,其目的即為供營業用而非供住家使用甚明。準此,除原告能舉證證明確係供住家使用者為外,依首揭說明尚難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查,原告僅提出戶籍登記證明伊設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地址,此外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作住家使用。被告㈠曾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一○○一一一七五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通知被告㈠復查員 詹婧筠 共同會勘,並補送自始即供住家使用之具體證明文件,經原告簽收,有各該函文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見該卷第九九頁及其附件)可考,未見原告答復;被告㈠另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二一五○○七七七號函通知原告會同勘查,亦經原告收受,雖原告於會勘當日始行接獲通知,然亦未見其聯繫被告㈠改期再行前往會勘。另經被告㈠函查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狀況,經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復系爭房屋係與該址同樓二號房屋共設一戶用電,電號為一一|二七○六|六六號,該戶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終止契約用電,並無八十九年一月以後之用電資料;復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函復該屋經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為停水處分,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廢止用水,該屋自八十九年一月以後迄無用水資料等情,分別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年八月廿九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八|五四六八Y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台水四中所稽字第二四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是系爭房屋於九十年房屋稅課稅期間係處於無水無電可用之狀態,原告主張其作住家使用,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被告認系爭房屋係屬空置狀態,而依前開房屋稅相關規定及函釋意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九十一年房屋稅,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以房屋稅條例並無空屋之規定,主張前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違背法律、牴觸房屋稅條例云云,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業經申准為「自用住宅用地」乙節,查土地稅法對地價稅雖亦定有優惠稅率,該法第九條並就「自用住宅用地」定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房屋稅條例對「住家用」則未明文其定義,解釋上應以其實際用途或法定目的用途作住家使用者為限已如前述,核與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尚屬有別,查房屋稅與地價稅之稅目互異、立法目的有別,而其規定亦不相同,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以地價稅申准為「自用住宅用地」請求房屋稅亦准按住家用課稅,並無所據。
六、另查被告㈠已就原告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詳為調查,並函復調查結果,並依法核定系爭房屋稅,復依規定進行復查程序,並將復查決定通知原告各在案,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以被告㈠未准其所請為怠於執行職務,核無理由,本件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言。又被告㈠因調查房屋使用狀況之需要而函查系爭房屋用水用電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再行政執行處是否合憲機關與本件訴訟無理由無關,不予怕審酌。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理由,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其請求命被告㈠按住家稅率重新核課房屋稅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並命被告㈠按住家稅率重新核課房屋稅,已如前述,並經原告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有訴願決定附訴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僅以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茲原告贅列台中市政府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並經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補正之起訴狀仍贅列台中市政府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部分其訴為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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