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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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則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即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定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期間申請復查。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五五七、○四一元。嗣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一七、四○三、○六○元,乃調帳查核,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一、九
九七、六九八元。原告不服,就折舊、其他費用及交際費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該三部分連同營業收入項目訴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除就前開三部分實體審理駁回外,並以營業收入部分,原經被告核定為四○四、二
八三、九二三元,嗣被告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一七、四○三、○六○元,乃重行核定為四二一、六八六、九八三元。原告於收受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後,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申請復查,惟係對折舊、其他費用及交際費部分,並未對營業收入部分申請復查,有其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則原告對營業收入部分逕行提起再訴願,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因漏報營業收入一七、四○三、○六○元,經被告處以罰鍰,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所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核屬另案問題等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略以,原告對折舊、其他費用及交際費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其效力不及於營業收入部分,原告既未對營業收入申請復查,該部分業已確定為由,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在案。
三、茲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主張其八十二年度銷售額業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新核定,由四三、一六七、八五二元更正為三六、六四四、九二一元(此部分總額尚在行政救濟中,但復查程序已追減之金額,原告並無爭議)是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已無原核定金額之高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乙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終局判決有確定力,原告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顯有未合;至原告主張銷售額已因營業稅復查而有變動,且尚在行政救濟中乙節,俟行政救濟確定後,若有涉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將本諸職權予以更正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六○三二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對此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行政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本件系爭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有被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申請復查,又依卷附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次復查申請書載明:「‧‧‧主旨:申請復查有關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一)因貴分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核定之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剔除之交際費、其他費用‧‧‧。」足見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已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詎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將復查申請書付郵寄送,有原告郵寄之信封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是原告此次復查之申請,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而於法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從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