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空曠的草地上撿到鐵條,係資源回收,成立竊盜罪嗎?又被害人柯先生也不提出告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拘役五十九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正當,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原裁定誤植為該條第五款,特此更正)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定執行刑之罪之確定判決不服,核其內容,抗告人應於該罪判決未確定前,向上訴審法院主張,並非對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可得救濟。況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並不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