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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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王振恆
被 告 胡宗波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6873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110603號受理強制執行中,惟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亦未向被告借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女兒拿來
向被告借款,且原告女兒已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
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關於「王振恆」之簽名及指
印為其所簽、所有,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勘驗
及審酌,且自承系爭本票係原告女兒向其借錢所交付,並非
原告親自交付,此外被告又無其他舉證,被告上開所辯,洵
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毋庸負票據責任。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既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603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