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 張容諭 受詐而轉帳之金額應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199,826元(聲請書誤載為200,000元及18,000元)。
㈡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項第(四)點原
記載「被告先辯解係94年底搬家時留在原處未帶走不見的,嗣又改稱94年10月間搬家不見的云云」,更正為「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於94年8月間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辯稱於94年12月底搬家時遺失上述物品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