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五高發三路」更正為「武東村高發三路」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順手牽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僅值新台幣二百十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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