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沈明薇 兼上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得淵 兼上訴訟代理人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明薇、沈明吉(下稱上訴人或沈明薇、沈明吉)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得淵、陳素惠(下稱被上訴人或劉得淵、陳素惠)係夫妻,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上訴人沈明薇、沈明吉係姊弟,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兩造因對於大樓機房等公共設施使用有所歧見而互生嫌隙。被上訴人劉得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訴人二人上址住處門口前屬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而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先以手持續大聲敲打上訴人二人之住處大門,並以「幹你娘老GY,把我惹毛了」、「幹你娘老GY」、「看你惹得起我,還是我惹得起你,試看麥A,恁爸幹你娘」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及辱罵正在屋內之上訴人沈明薇,使上訴人沈明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上訴人沈明薇之安全,並足以貶損上訴人沈明薇之名譽,因而侵害上訴人沈明薇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下稱侵權事實①)。嗣上訴人沈明吉經上訴人沈明薇以電話通知後立即趕回家中,於其住處門口撞見被上訴人劉得淵,被上訴人劉得淵仍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要玩大家一起玩」、「要玩大家一起來,看誰比較狠」、「幹你娘GY,你惹我你把我搞毛了,來呀,來玩呀」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及辱罵上訴人二人,使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上訴人二人之安全,並足以貶損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因而侵害上訴人二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下稱侵權事實②)。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二人一同前往上訴人二人上址住處門口前,被上訴人劉得淵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G8幹你娘,你沒有看過流氓,開門啦,來玩啦」、「臭GY幹你娘」、「幹你娘,來啊,我跟你玩」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及辱罵上訴人二人,使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上訴人二人之安全,並足以貶損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因而侵害上訴人二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下稱侵權事實③)。被上訴人陳素惠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世界上沒看過的壞人,不要臉」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辱罵上訴人沈明吉,因而侵害上訴人沈明吉之名譽權(下稱侵權事實④)。而被上訴人二人所為前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劉得淵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沈明薇、沈明吉各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陳素惠應給付上訴人沈明吉二萬五千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侵權事實①之部分:(1)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上訴人劉得淵應賠償上訴人沈明薇二萬元。(2)公然侮辱部分:被上訴人劉得淵應賠償上訴人沈明薇一萬七千五百元;侵權事實②之部分:(1)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上訴人劉得淵應賠償上訴人沈明薇二萬元。被上訴人劉得淵應賠償上訴人沈明吉二萬五千元。
(2)公然侮辱部分:被上訴人劉得淵應賠償上訴人沈明薇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劉得淵應賠償上訴人沈明吉四萬二千五百元;侵權事實③之部分:(1)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上訴人劉得淵應賠償上訴人沈明薇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劉得淵應賠償上訴人沈明吉二萬五千元。(2)公然侮辱部分:被上訴人劉得淵應賠償上訴人沈明薇五萬元。被上訴人劉得淵應賠償上訴人沈明吉五萬元;侵權事實④之部分:被上訴人陳素惠應賠償上訴人沈明吉二萬五千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得淵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沈明薇、沈明吉各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利息;被上訴人陳素惠應給付上訴人沈明吉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劉得淵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沈明薇、沈明吉各九萬元、六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陳素惠應給付上訴人沈明吉六千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劉得淵、陳素惠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沈明薇、沈明吉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本院自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四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劉得淵應再賠償給付上訴人沈明薇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劉得淵應再賠償給付上訴人沈明吉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陳素惠應再賠償給付上訴人沈明吉一萬九千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⒈劉得淵、陳素惠之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劉得淵、陳素惠負擔。
二、劉得淵、陳素惠則以:本件緣起乃上訴人二人長期主 張渠 等居住五樓之機房設置合乎法律標準,被上訴人劉得淵乃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五時偕同工程承包商至上訴人二人住處進行測量,被上訴人劉得淵因按門鈴和上訴人沈明薇打招呼,久未獲回應而拍其住處玻璃門,致上訴人二人誤會被上訴人劉得淵係率眾持棍恐嚇辱罵,此部分被上訴人劉得淵已道歉並被判處罰金,無上訴人二人所述之侵權事實①發生。嗣後上訴人沈明吉回到家中,亦無上訴人二人所述之侵權事實②發生。又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有講侵權事實③、④所述的那些話,然係因長期生活在緊張氣氛,情緒受到影響所致。被上訴人二人之財務負擔壓力很重,有貸款及另案負擔機房拆遷之費用,上訴人二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劉得淵、陳素惠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沈明薇、沈明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沈明薇、沈明吉負擔。(二)答辯聲明:駁回沈明薇、沈明吉之上訴。
三、上訴人二人主張之侵權事實③、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一百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則為劉得淵、陳素惠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劉得淵、陳素惠是否有前述之侵權事實①、②?若有,上訴人二人得對劉得淵、陳素惠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劉得淵、陳素惠是否有前述之侵權事實①、②?㈠經查上訴人二人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③、④,業據被上
訴人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九九年度他字第六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並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一份為憑(見同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案經檢察官以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0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五四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劉得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被上訴人陳素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案經被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以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劉得淵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陳素惠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五千元確定(被上訴人劉得淵所犯毀損罪部分,上訴人沈明吉並未求償)。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審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二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明確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自堪認上訴人二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③、④均為真實。被上訴人劉得淵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否認有侵權事實①、②之行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以前揭侵權事實①、②、③、④之言詞恐嚇危害上訴人二人之安全及公然侮辱上訴人二人,使上訴人二人心生畏怖,且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二人精神上受有創傷及痛苦應屬無疑,是以上訴人二人主張自由權及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無不合。
六、上訴人二人得對劉得淵、陳素惠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即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審酌:
㈠上訴人二人陳稱:上訴人沈明吉畢業於國立高雄工業專科學
校、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曾任職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局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水電環控第一工務所,擔任工務所副主任,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之房地三筆、銀行存款約五十萬元、汽車一部,九九年度年收入為一二七萬二○六○元;上訴人沈明薇畢業於泰北中學,曾任職於港商宏福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河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房地一筆、銀行存款約五十萬元,九九年度年收入為五二萬五九六五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業據上訴人二人提出國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東部地區工程處職工調配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職工離工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9年5月8日北市捷人字第61522號職員離職證明書、銓敘部79年6月13日79台華甄三字第0421539號函、臺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80009332號令、臺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富邦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高雄市四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四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北市政府局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100年5月17日北市中人字第10060079500號令、85年6月17日薦字第06552號任命令、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名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七九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二人之九八、九九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一○○頁)。
㈡被上訴人二人陳稱:被上訴人劉得淵為商職畢業,曾做過業
務工作、目前做業務工作,名下無房地或車輛等財產,九九年度年收入為一六四萬二九二五元;被上訴人陳素惠為商職畢業,曾做過產險公司業務工作,目前做業務工作,名下有房地,九九年度年收入為七一萬八七五一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亦據被上訴人二人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99年度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二人之九八、九九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至五三頁)。
㈢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於如下之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沈明薇得向被上訴人劉得淵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九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沈明吉得向被上訴人劉得淵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六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沈明吉得向被上訴人陳素惠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六千元為適當。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實際長期受騷擾、欺負者為上訴人
二人,且被上訴人二人若真有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何須開庭偵訊達五次之多?此觀原法院二審刑事判決書登載「於案發後被上訴人劉得淵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語,亦可得知其有部分不認罪。而被上訴人二人遭起訴求刑並遭上訴人二人求償之犯行,亦非如其自稱之一時氣憤之單一偶發事件。此外,被上訴人二人是非不分,長期以來聯合其餘違建住戶,以違法之手段傷害上訴人二人,其率眾持棍棒登門辱罵恐嚇上訴人二人,並損害上訴人二人之財物,造成上訴人二人長期數年來生活於恐懼惶恐中,上訴人二人所遭受精神打擊及名譽損害至深且鉅。被上訴人二人除了從未道歉外,對於民事賠償也從未有過和解之打算,原審判賠之金額過低云云。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亦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懂建築法規,不察買到機房有爭議的房子,導致上訴人為了機房賠償金問題,經常與鄰居涉訟,被上訴人需經常上法院,長時0生活在恐懼不安的環境中,擔心花不少錢裝修的房子會被拆除。壓抑的情緒,遂做出失控的情事,但已遭判刑在案,被上訴人深感悔悟,然和解協商,均因上訴人獅子大開口而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二人之財務負擔壓力很重,有貸款及另案負擔機房拆遷之費用,上訴人二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惟查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既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又已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資力、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與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自由、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定相當之數額,自非兩造所得任意指摘過低或過高。況兩造不能體會遠親不如近鄰之古訓,非但不能彼此尊重,和睦相處,反因細故,相互纏訟,官司竟高達數十件,不僅兩造均需付出相當多的金錢、時間、心力,也浪費珍貴的司法資源。對此結果,兩造顯均應各負相當的責任。則兩造各以自己之立場,對原審依職權酌定之慰撫金,任意指摘,執此上訴,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得淵給付上訴人沈明薇九萬元、被上訴人劉得淵給付上訴人沈明吉五萬元、被上訴人陳素惠給付上訴人沈明吉六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准、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