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鎰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萬鎰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A女本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江萬鎰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認識少女0000-000000(民國8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江萬鎰於100年5月31日,為協助A女向立法委員 蔣乃辛 陳情,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至立法委員蔣乃辛之住處並陪同A女繳交陳情信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搭載A女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住處,A女因疲累上樓至該住處2樓休息,江萬鎰因見上開住處別無他人,竟萌生淫念,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旋即拉下該住處鐵門上樓,並進入A女之房間,強壓在熟睡中之A女身上,並做出前後晃動、如同男女性交之動作。A女因江萬鎰之動作而驚醒,江萬鎰竟不顧A女不願意而有將之推開之動作,繼續強壓A女,並強吻A女之脖子、耳朵、嘴唇等處;又把A女之內衣撥開讓A女之胸部露出後,親吻A女之胸部、乳頭、腹部等處,復搓揉A女之乳房;再褪去A女之外褲,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此間A女雖不斷反抗、並以言詞制止江萬鎰,江萬鎰仍未理會,並對之說「妳現在不舒服,等一下就舒服了」等語,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其自身之性慾。迨A女趁機轉身爬到床上拿起電話,並對江萬鎰說:再不走就將報警等語,江萬鎰始行罷手,遂從身上腰包掏出新臺幣(下同)100元,叫A女不要說出上情,A女堅決回稱:你人走,也把100元帶走,不然我一樣報警等語。
江萬鎰遂不得不騎乘上開摩托車離去,A女旋即撥打電話與其老師 葉華敏 ,由葉華敏以電話轉知B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我當日有進入A女房間,我說妹妹,
妳要乖一點,我就把她摟住,她被學校開除,她向我說,我就叫她把情事寫出來,我幫她拿去給立委陳情,我就是摟住她,沒有故意去親被害人。就是摟過來,臉靠臉一定有,摟她一下下,我忘記多久,差不多4、5分鐘,我摟住她也沒有說什麼,但最後她說:『我要報警』,我就走了,她沒掙扎,我沒有壓在A女身上,我在地板摟住她,A女16歲,發育還不錯,長的比較高,A女已經是大人身材,我有摸被害人大腿一定有,但不可能伸入A女內褲內,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報警,我跟被害人阿嬤很熟。跟被害人本身不太熟,被害人在孤兒院長大。我有隔衣服摸外面,摸A女上半身,但我的手沒有伸入裡面,摸大腿也是在外面摸,可能有將她外褲脫一半,脫到肚臍下來一點,因為老師罵被害人懷孕,所以我就把她褲子脫下來看,懷孕肚子會大大的,所以摸A女肚子,A女沒有要求我幫她檢查,為何當天我要幫她檢查,我不會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326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雖否認強吻A女脖子、耳朵、嘴唇等處,及撥開A女內衣,親吻A女胸部、乳頭、腹部等處,又搓揉A女乳房、撫摸A女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惟被告已坦承摟抱A女,摸A女大腿、胸部及違反A女意願脫下A女外褲至一半等情。其於原審進而坦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26頁正面);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起訴事實沒錯,我承認犯罪」、「我一時衝動,真的對不起A女,我只有猥褻犯意,並未想要強姦,我沒有掏出我的性器官,也沒有脫掉我的褲子」等語(同上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正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全部犯罪事實。
㈡A女於警詢陳稱:「(100年)5月31日下午13時許我們要送
陳情書給蔣乃辛立委,當時家裡有一位先生(會來幫奶奶做資源回收(0000-000000A補充非經常性幫忙,約1-2個月來幫忙我做資源回收),那位先生自告奮勇說要載我(接送)去蔣乃辛家裡。13時40分抵達蔣乃辛家把陳情書送給他太太後就直接回家,約13時55分回到家,我當時打呵欠被加害人看到,他問我會不會累,若累了就上樓去休息,我回答喔,就從家裡飲水機裡倒水喝了一口,我正準備上樓時,他說他要先回家,我和他說再見就上樓先休息。當我上樓時我有聽到鐵捲門拉上又被拉下的聲音(我當時沒回頭看他是否已離開我家(地址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地址),我便進房間安心的睡著了(我打地鋪睡在地板上),睡到一半我突然感覺身上有很重的東西壓著我,我醒來看見那個男人壓在我身上晃動(上下搖動),對我又親又摸,他親我脖子、耳朵後方、嘴巴、胸部、腹部,我的衣服已被他撩起,胸罩被撥開胸部露出來,當他要脫我外褲時,我有把褲子拉回來,但還被他脫掉(只剩下內褲),他把手伸進我內褲裡,摸我下體,沒有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內,他問我舒不舒服,我回答不舒服,他還說:沒關係,等一下就舒服了。我要把他推開,但因為他蠻力比我大,所以推不開。旁邊有毛巾所以我拿毛巾遮住我的頸部和臉部,我轉過身背對他並爬到奶奶的床上,我拿起電話筒跟他說:「你再不走,我就打110」。後來他從他的腰包裡掏出新臺幣100元要給我,叫我不要說出去。
我回他:你人走,連你的錢也一樣帶走,不然我一樣報警。於是他就自己走了。之後我聽到他摩托車的聲音知道他離開後,我就打電話給體惠育幼院的葉華敏老師,和她說剛剛有人要侵犯我,還要拿100元給我。老師問我有沒有受傷,有沒有拿錢,還跟我說這是骯髒錢,告訴我奶奶回家後要和奶奶說這件事。我說好,之後就掛電話,就繼續睡覺。奶奶回家後育幼院老師有打電話給奶奶,和奶奶說這一件事,於是奶奶就把我叫醒,問我事發經過。不能說是認識他,但是有見過面、打過招呼。地中海型禿頭,頭髮有染色,髮色有金色、咖啡色、白色,約臼齒部分有金牙,看起來約50歲,身材矮胖、皮膚偏黑,沒有戴眼鏡,被告對我侵害有違反我意願,雖然我一開始是在睡覺,但有驚醒,後來完全清醒,我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他亂摸我讓我覺得很噁心,我想大叫救命但叫不出聲,我當時感覺很恐慌、也很生氣,我有推開他,還有跟他說我要報警,我要對他提出告訴」等語(同前揭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從蔣乃辛的家陳情完回來,我回到住家1樓我住的地方,我就回到了我跟0000-000000A的房間,那個房間平常是我跟0000-000000A起住,當時我睡著了,當時我一個人睡,我還在熟睡時,我覺得有很重的東西壓在我身上,很不舒服,我醒來發現是被告壓在我身上,他是整個人壓在我身上,就是疊在我的身體上面,然後被告前後晃動,感覺上被告是在做男女發生性關係的動作,我發現時,我就醒來,就把被告推開,但我的體力沒有被告大,被告沒有停下,我就只好翻身趴著,不讓被告觸碰我的身體,被告又把我翻過來,然後被告就把我的外褲脫掉,當時是在地板上,我要爬到0000-000000A的床上拿電話,跟被告說:你再不走我就報警,被告感覺有心虛,就從他的腰包拿出1百元,跟我說:『這個給你,不要報警』,我跟被告說:你人走,也把1百元帶走,不然我一樣報警,被告就走了。被告在壓住我的時候親我的脖子、嘴巴跟胸部。嘴巴的部分是親到嘴唇,就是用力的親,胸部的部分,被告把我的內衣撥開,就親我的乳頭。被告脫掉我的外褲後,有將手伸入我的內褲。被告就摸我的外陰部,沒有把手伸到我的陰道內。被告親我、摸我的內褲裡面,過程約多久我不清楚,過程持續一陣子,其中我有反抗,但反抗不了,我就把被告推開,我推被告的肩膀,被告就又把我壓制住,繼續我上述的動作,在我跟被告說要報警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我很不舒服,被告沒有說話,就持續他的動作,被告有說:『你現在不舒服,等一下就舒服了』,整個過程我覺得很噁心,因為0000-000000A的關係,0000-000000A認識被告,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是要去蔣乃辛委員陳情時,被告說要來幫我,這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不會想跟被告發生肢體上接觸。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有跟老師說,因為當時0000-000000A不在家,我就打電話給之前我在育幼院的老師葉華敏,我跟葉華敏說有人要侵犯我,還說要拿1百元給我,葉華敏說不可以拿錢,我說我沒有拿,她說我做對了,說等一下0000-000000A回家還是要跟她說,後來是葉華敏打電話回家跟0000-000000A說的,我於警詢時說:
不能說是認識他(被告),但是有見過面,打過招呼等語,跟我前述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等語也有相符,這兩個陳述沒有不相符,我的意思是之前跟被告見過面時,是只有0000-000000A跟被告互動,而我跟被告有互動則是在去蔣乃辛委員家裡陳情的那天。被告當時精神狀態都正常,被告不知道我幾歲,因為我沒有透露,當天是為了陳情,因為在學校時,我被老師說我懷孕了,我就為了這件事情跟老師大吵,事實上我沒有懷孕。我是要陳情老師處理不當。我讀高職一年級,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就讀○○商職一年級,我去陳情當天沒有穿著制服。但被告知道我去陳情是為了老師說我懷孕的事,而且在這之前被告就會對我毛手毛腳,但之前被告都沒有碰到我內衣跟內褲裡面。被告把我的內衣撥開就是把外衣往上掀,胸罩的地方往下拉,讓我露出我的乳房跟乳頭。被告有把我的整件外褲脫掉,但內褲沒有脫,是被告搓我的乳房時說:『阿你沒有漲奶就表示你沒有懷孕』,我沒有要求被告幫我檢查有無懷孕,被告在動手摸我、親我之前,沒有跟我說任何話,我發現時,被告就已經在動手了,只是被告親我乳頭,跟摸我內褲裡面時,我已經清醒了」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A女前後指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㈢證人即B女於偵查中證稱:「學校開除A女第二天就發生被告
侵犯A女的事情,一開始是葉華敏打電話給我,老師跟我說A女被人家強姦你知道嗎?我就說我剛從外面回收回來,我就趕快到樓上看A女,A女當時很難過,有在哭,情緒很不好,一直到現在的情緒都不好,我問A女,她哭著說有叔叔強暴她,我說怎麼會這樣,我就問A女說怎樣的動作,她說被告壓住她喘不過氣,沒辦法走,A女很多不敢講,A女說:『被告吸我兩個奶奶,吸的很痛』,她說被告說:『沒關係,等一下妳就舒服了』,其他過程我就沒有再問A女,A女的情緒一直很不好,這件事情發生後,對A女生活影響是我叫A女幫我做事,她都不肯,一直發脾氣,一直昏昏迷迷的睡覺」等語(同上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A女即出現心理創傷後,心理情緒呈很不穩定之狀況。此外A女案發後,於100年6月16日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出現創傷後症候群,此亦有該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同上卷第44頁外放證物袋)佐證,益見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因而受有心理創傷。
㈣要之,被告之自白,業經A女指訴不移,亦與證人B女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即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A女係84年5月份出生,案發時乃未滿18歲之少女,又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將名稱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後移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內容要件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對被害人A女為數次猥褻之舉動,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害人案發時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法控制性慾,而侵害他人,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顯不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起立向A女言語道歉,被告稱:我一時衝動傷害了妳,很抱歉,希望妳可以原諒我。A女亦當場表示:這樣就可以,沒有其他要求(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法官詢及A女之法定代理對於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何意見,A女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2年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亦無不當。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有矛盾之處,且本件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因A女強制猥褻後,即有創傷症候群出現,已見前述,A女對於被告犯罪行為雖表示已原諒被告,但被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尚未予以補償,則原審為緩刑宣告未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損害賠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尚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意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水電工作,現有2子,1位在國外讀心理學碩士,另1位在國內讀大學,現仍供應2子學費,被告已離婚,目前仍單身,被告見A女獨自在家,突生淫念,強制猥褻A女,罔顧他人性自主權,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姑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已得被害人A女之原諒,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見前述,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本院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查被害人A女於原審中雖已表示已接受被告之言詞道歉,沒有其他要求,惟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出現創傷後症候群,於101年3月間離家出走,現仍不知去向,而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以彌補A女精神上之損害,衡酌A女出生8個月就被送走至育幼院,A女自幼即未被其父即法定代理人扶養,A女於100年5、6月間回到其家,幾天後即發生本案,A女之法定代理人已與人結婚,在外另組家庭,此經A女法定代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而A女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被告表示願以25萬元與A女法定代理人和解,惟為A女法定代理人所拒(本院卷第55頁背面),仍見被告有賠償A女精神上損害之誠意,為確保此一賠償金額為A女所受領,爰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A女本人給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