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李如玉
訴訟代理人  高家宇
被   告  張美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椿庭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陳椿
庭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椿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美琴、陳椿庭於民國103年2月8日21時24分許,分
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號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對向迎面行經天母東路69巷
、中山北路7段14巷處時,因均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由被告
張美琴所駕B車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C車),致使C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
幣(下同)116,890元(含工資:33,048元、零件:83,842
元)、道路救援服務費1,000元。被告2人均有過失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美琴答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行駛在伊
對向車道之被告陳椿庭駕駛A車突然跨越雙黃線,其左前車
輪處碰撞伊所駕B車左後車輪處,致B車右側車身碰撞C車
而肇禍。如認為伊有過失,伊僅願意賠償50%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所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A、B、C車車損照片可知,A
車係左前車輪處與B車左後車輪處發生碰撞,而B車之右
側車身與C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之左前車
頭部分(即與B車發生碰撞之左前輪處)侵入對向被告張
美琴駕駛B車之車道,而被告張美琴所駕駛之B車左前車
頭部分侵入對向被告陳椿庭駕駛A車之車道,然B車除左
前車頭外,其餘大部分車體(包括與A車撞擊之左後車輪
處)均在原車道內,並未侵入被告陳椿庭駕駛A車之車道
,顯見應係被告陳椿庭駕駛A車不慎,其左前車輪侵入被
告張美琴所駕B車之車道,並撞及B車之左後車輪處,因
A車推撞B車左後車輪之撞擊力,致B車失控右側車身碰
撞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之C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係被告陳椿庭之過失,難認被告張美琴有何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陳椿庭應就C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然就原告請求被告張美琴連帶賠償部分,難認有
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C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116,890
元(含工資:33,048元、零件:83,842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C車係於99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
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2月8日為
止,C車已實際使用3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陳椿庭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9,903元之後
,應以13,939元為限(即83,842元-69,903元=13,9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33,048元及道路救援服務費1,000元,共計47,987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椿庭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47
,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椿庭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842×0.369=30,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842-30,938=52,904
第2年折舊值52,904×0.369=19,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904-19,522=33,382
第3年折舊值33,382×0.369=12,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382-12,318=21,064
第4年折舊值21,064×0.369×(11/12)=7,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064-7,125=13,93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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