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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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 徐宏達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被告 江本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就座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8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9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第),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登記、擔保對被告之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雄院卷一第3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基於上開情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7,4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二卷第17頁),並經被告同意變更(重訴三卷第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所經營之上豪汽車玻璃行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01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經原告多次開票清償,至102年4月15日止,已返還2,328,000元與被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惟被告以月息10分計算借款利息,於102年4月間稱原告之借款連本帶利達6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按原告要求,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惟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兩造間已無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102年4月18日確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102年4月19日起即陸續開立支票與原告以清償系爭債務,至103年9月26日止,已清償被告31,656,750元,顯已逾被告借款金額6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清償而不存在。詎被告於103年6月間以利滾利,要求原告開票清償高額利息,並拒絕歸還原告換票後之支票,亦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告並受分配取得2,367,48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取得上開分配款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4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曾頻繁請被告幫忙調借現款,被告陸續借款與原告,原告每次借款,均簽發票載發票日與借款日相同之支票,且要求於原告指定地點交付現金,被告確如數貸與原告600萬元,原告並開立同額支票與被告收,且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並受領系爭分配,乃有原因,且被告之債權,仍有3,632,520元未獲清償,原告既主張借款已清償完畢,自應提出清償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為被告爭執在卷,則就此債權存否之事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又被告已依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受領系爭分配款,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在案,被告嗣聲請(移撥前)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裁定(下稱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在案,並進而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訴外人 蕭志達 拍定,並經製做分配表分配執行案款完畢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並領得系爭分配款2,367,480元(不含執行費用67,440元)等情,未據兩造予以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4707712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重訴一卷第109-123頁),及據本院調取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僅積欠200萬元且已清償,縱有債權存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亦已清償完畢等情,業為被告否認在案,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成立(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其債權成立金額?)2.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3.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按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是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即應由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舉證已足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則應由主張清償之原告,就債權業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查兩造於102年11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明確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願貸借乙方(即原告,下同)600萬元,乙方於每次借款時同時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於現金點收無誤後交付甲方,不另立據」,被告亦確實收受原告以上豪汽車玻璃行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有上開契約書、支票附於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卷宗可為憑佐(該卷第10-13頁、抗字卷第12-14頁),且原告於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中收受上開文書後,對該等文書之真正亦均未予爭執,堪認兩造已有書面合意確認被告確實已借款原告600萬元,且就該等金額收受之事實,不再另給收據,而以同額支票之交付代替收據。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兩造就此另定特約改以支票之交付做為借款業已如數交付之證明,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則依該等約定,被告持有同額之支票,應可認被告確實已交付同額現金與原告。復參諸證人即高雄銀行鹽埕分行行員 王文德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見過原告代理人徐志昌與被告2人一起到我們銀行來(重訴一卷第188頁);另高雄銀行鹽埕分行行員 許家瑞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銀行見過徐志昌與被告,被告則有到銀行來存過錢,我有處理過,被告是將錢存到上豪玻璃行之支票帳戶裡面,均核與原告主張因經營上豪汽車玻璃行而向被告多次調現(重訴一卷第3頁)、被告辯稱:曾多次臨櫃存款貸予款項等情符合。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告借款原告600萬元,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確交付如數之款項,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惟參諸首開說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上豪汽車玻璃行徐宏達」、「徐志昌」名下高雄銀行甲存帳戶之支存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等(重訴一卷第60-103頁),惟此部分文件並無法認定各該筆支票款項是由何人兌領,經本院二度發函向高雄銀行鹽埕分行查詢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一、二所列載指為被告領款之支票,實際存入何一銀行何人名下帳戶,惟經該行函覆此部分須依該銀行新臺幣存匯業務服務手續費收費標準計收相關作業費用,惟原告均未負擔費用,被告亦不願意負擔費用,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104年11月18日104高銀密南高字第10400000078號函、106年2月6日104高銀密南高字第1060000001號函、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104年11月18日高銀鹽密字第1040000037號函(重訴一卷第175、176頁、重訴三卷第25頁)及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重訴三卷第30頁)可憑。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進而主張被告依系爭債權受領系爭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款項,亦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7,480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