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家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
1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胡家華明知申辦中華電信公司HinetADSL及市話服務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故刻意收購他人申辦之門號,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使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協同知情之其原配偶 吳妮娜 (其2人業於98年8月21日登記離婚,吳妮娜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以吳妮娜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服務門號及HinetADSL,再將該電信服務門號以不詳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可延遲付款之服務特性,以胡家華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服務門號之名義,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共計2,500點,致智冠公司誤認前開電信服務門號之持有者將於次期電信帳單繳付相關款項,而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分別儲值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之「wdx666」帳號內,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前開點數後即未繳納前開電信服務門號之帳單款項,致中華電信公司因而無法轉付以該等電信服務門號所購買前揭虛擬遊戲點數款項予智冠公司,致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前揭虛擬點數兌換為多款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再推由 趙清和 及 劉杰龍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以「皇朝專賣」之帳號及知情之劉杰龍胞弟 劉仲文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名義所申請之帳號abc0000000號,另使用劉仲文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出售前開虛擬寶物,所得款項均匯入前開劉仲文所申設郵局帳戶內,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62萬7,637元後,再分別轉匯至趙清和、劉杰龍、 陳朝順 、 黃秀琴 、 陳品蓉 、 江明皇 、 林柏傑 、 游明麗 、 林國正 、 卓邵英 、 唐允省 、林叔貞、 方士瑋 及 謝明儒 (所涉詐欺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個人或實際使用之他人帳戶內。嗣於103年9月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往趙清和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等相關處所執行搜索時,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妮娜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妮娜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前開電信服務門號向智冠公司詐騙虛擬遊戲點數清單、中華電信小額付費認證流程資料、智冠公司103年1月23日消法序字第1030123077號、104年1月26日稽字第10401002號函、智冠公司MyCard卡號儲值資料、新幹線公司所申設帳號「WDX666」之申登資料、皇朝專賣註冊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趙清和等人使用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HinetADSL或電信服務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話服務門號或相關電信服務,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信服務或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服務或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服務或電話門號之理。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以他人名義申辦相關電信服務或電話門號,應係欲藉該電信服務或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遭檢警查緝,而參之被告為70年次,復曾受有國中教育程度,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中華電信HinetADSL或市話服務門號使用,反而以相當代價要求其以其名義申辦中華電信HinetADSL或市話服務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看報紙,說辦門號可以賣錢,叫伊去申辦網路的人有說要去買網路的遊戲點數等語,足認被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ADSL及市話電信服務門號向他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規定則未更動,是修正後規定將詐欺得利罪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即得謂之幫助(最高法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24年上字第3279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偕同同案被告吳妮娜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並填載中華電信Hine
tADSL、市內電話申請文件,而以其及吳妮娜之名義申辦而取得中華電信公司HinetADSL、市話電信服務門號後,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以該等HinetADSL及市話電信服務門號之名義而取得前開網路虛擬遊戲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對他人詐欺犯罪行為施以助力,核其所為,應僅係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或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應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又本案詐欺得利犯罪之正犯行為人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提供以同案被告吳妮娜之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ADSL及市話電信服務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同案被告吳妮娜名義所申請之HinetADSL及市
話電信服務門號後,竟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前述方式遂行本件詐欺犯罪,致智冠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在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犯罪責難性較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獲利益及智冠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HinetADSL及市
話服務門號,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他人,而將該等中華電信Hi
netADSL及市話服務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及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意旨,可認上開代價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利得,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惟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伊將上開電信門號轉賣他人,但伊已經忘記當時賣多少錢等語甚詳,復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獲利款項為何;且衡以被告本案所科處之刑,認縱予以宣告沒收,亦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至本件被告所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如附表所
示之HinetADSL及市話服務門號,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以該等電信服務門號之名義,向智冠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之MyCard虛擬遊戲儲值點數,而共獲有2,500點之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儲值點數之利益係本案位居詐欺得利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申請人│申辦電信服│申辦地點│申辦電信服│智冠MyCard虛擬遊│購入及儲│儲值點數│││務時間││務種類│戲點數卡號│值時間││├───┼─────┼─────┼─────┼────────┼────┼────┤│吳妮娜│98年5月7│中華電信鳳│中華電信Hi│MCKACZ0000000000│98年4月│1,000點│││日│山營運處│netADSL網││1日下午││││││路服務(73││4時5分││││││14762號)││││││││├────────┼────┼────┤│││││MCKACZ0000000000│98年5月│1,000點│││││││4日上午││││││││10時28分│││││├─────┼────────┼────┼────┤││││00-0000000│MCHACZ0000000000│98年5月│500點│││││市話服務新││15日上午││││││裝機││11時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