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即NUNUNG.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受僱於被告,因被告積欠
原告工資未清償,經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2日達成和解,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於簽立和解書
時被告先給付原告7,000元,餘款113,000元則約定被告應自
9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273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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