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智森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文斌 被告 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森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文斌、陳國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13日,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一五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智森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8日發生票據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全部借款已經由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主張抵銷存款2次即100年2月10日40,620元、100年2月15日25,000元共計65,620元後,尚積欠1,890,210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210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被告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本行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被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文斌、陳國璋既為被告智森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葉文斌、陳國璋自應與被告智森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