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五六三八、五六六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六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戊○○由公告得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廠房均遭各該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復經其實地察看後,發現均已歇業停工且無人顧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擅自拆除變賣其內建材,乃基於違背查封效力、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化名「 李長志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上旬起,初查閱電話簿分類廣告,透過俱不知情之 劉進東 轉介經營「萬井發工程行」以操作重機械工程為業之辛○○;另抄閱路邊所貼廣告,向以從事同性質工程為業之己○○,均對渠等誆稱各該歇業廠房為其標買所得,分別僱用辛○○及己○○將之拆除,而違背查封效力、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取廠房建材得逞,戊○○並囑辛○○及己○○將陸續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於抵充渠等應得工資及必要開銷後結算交付,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三勝櫥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勝櫥具公司)位○○○鄉○○村○○路○號之歇業廠房,以上開螺絲起子拆解竊取其內之鋁製門窗計三十公斤得手,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螺絲起子一支。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經 雙瑜 公司債權銀行代理人子○○;專林木業公司債權銀行代理人壬○○; 晃銘木 業公司業主丙○○及債權銀行代理人丑○○; 昱成公 司業主甲○○暨代理人 柏家淵 及債權銀行代理人庚○○; 易興 公司債權銀行代理人乙○○、 王資斌 ;三勝櫥具公司代理人 薛文雄 指述無誤,核與共同被告辛○○及證人劉進東、己○○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除有現場照片二十餘張、上載「中華土地開發,李長志,高級廠房租、售暨聯絡電話......」名片一紙、本院相關執行案卷可佐外,復有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且未端尖銳之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辛○○及己○○二人,拆除他人遭查封之廠房建物,以竊取建材變賣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而為間接正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併關於加重竊盜部分,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從一重以違背查封效力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度相同,應從情節較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致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至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案中,另以被告戊○○利用相同手法拆除位在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二十號之啟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立公司)之歇業廠房,竊取其內建材;⑵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案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持扳手、鉗子等物,行竊金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石家具公司)所有位○○○鄉○○村○○路○○號廢棄廠房內之馬達二具,認其所涉罪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以移送併案審理。惟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或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管領支配權,倘行為人所取得之物,早為權利人所拋棄者,自無損原權利人之財產法益,而得阻卻竊盜要件之構成,即非可以之相繩。查本件啟立公司早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即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而該人格現已消滅之公司,其負責人癸○○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該原啟立公司歇業廠房,是否另有支配權利之人,亦乏事證可考,顯無法遽認此非屬經廢棄之廠房,實無以確認被告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至金石家具公司所有位在其廢棄廠房內之馬達二具,未遭法院查封拍賣,復經該公司負責人丁○○表示拋(廢)棄,有丁○○出具之聲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均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被告戊○○因上開情事所涉罪嫌,雖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惟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茲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即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能予以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知悉被告戊○○擬非法拆解經法院查封拍賣之廠房牟利,仍以怪手拆解昱成公司廠房,並朋分變賣廢鐵所得款項之半,因認被告辛○○為被告 李長宗 之共犯,同涉有違背查封效力、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其坦承以每日新臺幣七千元代價,受僱於被告戊○○拆除昱成公司之廠房,參諸被告戊○○供稱變賣拆解之廢鐵所得,與被告辛○○五五分帳,足見被告辛○○可得鉅額利益,而被告辛○○與被告戊○○非親非故,僅第一次交易即有如此誘人之報酬,若係常人豈有不起疑心之理, 況昱成 公司之廠房於法院查封後,即一直張貼有法院封條,被告辛○○在未經查明之情況下,即貿然相信被告戊○○說詞,顯與常情有悖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戊○○當初是拿「李長志」之名片,透過劉進東說各該歇業之查封廠房,均其向法院標得,伊見各該廠房破舊,信以為真,遂受僱將之拆除;伊迄拆除昱成公司時,前已歷經數場情況相同之拆除工程,均依正常工作時間作業,夜間亦將工程行之怪手停放在現場,並未避人耳目,過程中亦未曾有人前來阻攔或質疑;伊在屏東地區合法經營工程行,已有相當信譽,不可能僅為區區數十萬元,即非法拆除他人廠房,致斷送自己之事業前景;拆廠房係邊拆邊賣,事實上「五五分帳」是賣廢鐵的錢先給伊一半,那是抵工資的,還有後續要結帳,多退少補,不是工資及必要開銷之外,伊再得變賣廢鐵所得之一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歷經警、偵、審訊迭次供陳:其係經由電話簿上之分類廣告,得知劉進東及被告辛○○從事土木包工,遂化名「李長志」聯絡原均不相識之劉進東轉介被告辛○○拆除各該查封廠房,相類情形,亦有己○○者﹙按即起訴書所載之邱姓不詳男子─ 邱大宗 ﹚等情綦詳(俱見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卷第八頁背面及審卷第九四頁)。被告戊○○除坦承其設詞向俱不知情之劉進東、己○○及被告辛○○等人誆稱各該廠房為其所標得之事實外,並供稱:「(怎會查獲你?)就是有一次邱大宗打電話約我出來,我就被警察逮捕,被警察調查這件事。」、「(辛○○有無急著要找你?)辛○○有找我問清楚這是怎麼一回事,但是我都躲著他。」等語無誤(見審卷第九四頁),核與被告辛○○之辯解及證人劉進東、己○○之證詞相符。再者,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告辛○○因拆除昱成公司廠房遭查獲後,被告戊○○猶有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僱用己○○,由己○○於同年月十八日將 易興公 司歇業廠房拆除之情事,足見被告戊○○上開有利被告辛○○之供述,非事後臨訟勾串所為迴護之詞。就被告戊○○之手法以觀,被告辛○○恰同己○○,均適偶然為被告戊○○所利用之不知情者無疑。又因被告戊○○本即係以標得昱成公司查封廠房為詞,僱用被告辛○○將之拆除,故縱該廠房貼有封條,不外益使被告辛○○信其所言耳,自無以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二)被告辛○○初係透過劉進東受僱被告戊○○,拆除啟立公司、 雙瑜公 司及專林木業公司之查封廠房,據被告二人及證人劉進東一致供述在卷,而被告辛○○與被告戊○○素不相識,復無接觸,已難謂渠二人間有若何不法之謀議。且迨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辛○○拆除昱成公司廠房時,前既已順利拆除啟立公司、雙瑜公司、專林木業公司、中聯金屬公司及晃銘木業公司等五家公司廠房,未有滯礙,則顯無特殊情事,應認被告辛○○該起戒心。又被告辛○○於拆除上開查封廠房之過程中,所使用者乃本件經扣案噴有其所營「萬井發工程行」商號名稱暨聯絡電話號碼之怪手,而訊據目擊被告辛○○拆除晃銘木業公司之證人 王枝清 證稱:「辛○○在石﹙朝境﹚先生的公司,每天早上八、九點就開始拆除,至每日下午四、五時左右就停工,約拆除五天。」;被害人昱成公司業主甲○○則指述:「那天是星期天,他們﹙指被告辛○○﹚停止工作,但是他們兩台怪手停在那邊。」等語明確(見警訊筆錄及審卷第八十頁),核與被告辛○○所陳其從事拆除工程,未曾有隱諱行止之辯詞一致,亦無可認被告辛○○因知其所為者乃非法之舉而有心虛之情。尤有甚者,被告辛○○因拆除昱成公司廠房遭查獲,於同年八月七日應警訊時,尚猶供稱係一名叫「李長志」之男子僱其拆除等語,顯見其確不知被告戊○○化名「李長志」之可疑行徑,自難苛求被告辛○○應察覺被告戊○○不軌之企圖,謂其未索閱被告戊○○對各該查封廠房之權利證明文件有違情理。
(三)被告辛○○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合法經營「萬井發工程行」,從事重機械之出租暨操作工程業務,有其歷來營業合約書、估價單、營業稅申報書暨繳款書、開業贈匾照片及噴有商號名稱暨聯絡電話號碼之扣案怪手照片等附卷足憑。而被告戊○○則以受僱從事水電工作為業,據其供陳在卷。訊據被告李長宗核與被告辛○○所陳吻合之「我只有帶辛○○去現場一次,其他如何拆廠房及變賣廢鐵,均由辛○○做」、「事實上我沒有給錢,我是找人來拆,辛○○的部分是賣了多少錢之後,扣掉辛○○他所僱的雜工他應給付的工資及其應得的利潤,剩下的就是我的」供述(見警訊筆錄及審卷第九四頁),可知關於包括拆除昱成公司廠房並清運變賣廢鐵在內之全部過程,舉凡機具、車輛及雜工耗費等,無一非被告辛○○所提供或墊付者,而被告戊○○所提供者,實唯人盡可知之查封拍賣公告資訊耳,其非但未有任何勞務付出或支應必要開銷,更未現實給付工資與被告辛○○,是不論渠二人間如何拆帳,被告戊○○概得於無任何可量化之相對付出情況下獲致利益,殆無疑義。簡言之,被告戊○○之拆除包括昱成公司在內之查封廠房,實乃無本萬利之生意。茲設若被告辛○○具拆解歇業廠房變賣牟利之惡意,衡諸其自身所具之條件,本可獨力實施完成,洵無借助被告戊○○之必要,乃其一再容使被告戊○○憑 白朋 分其甘冒刑章辛苦而得之不法利益,在在與情理相違。被告辛○○縱除工資外,再得變賣廢鐵所得款項之半數,綜據前揭事證,容亦不足推論被告辛○○即應認識被告戊○○之不法行徑,進而臆測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拆除他人經查封之廠房,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戊○○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公司名稱│廠房地(位)址│拆除日期│拆除人│債權銀行│備註│├──┼────┼─────────┼────┼───┼────┼───┤│一、│雙瑜有限│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八十九年│辛○○│華僑商業│劉進東│││公司(簡│新高路二四之二十號│六月上旬││銀行│轉介│││稱雙瑜公││至中旬││││││司)││││││├──┼────┼─────────┼────┼───┼────┼───┤│二、│專林木業│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八十九年│辛○○│臺灣中小│劉進東│││股份有限│鹽中村光復路二二三│六月二十││企業銀行│轉介│││公司(簡│號│日左右││││││稱專林木││││││││業公司)││││││├──┼────┼─────────┼────┼───┼────┼───┤│三、│中聯金屬│屏東縣長治鄉番子寮│八十九年│辛○○│華僑商業││││股份有限│段五八之四七六、五│七月上旬││銀行││││公司(簡│八之四七七、五八之│││││││稱中聯金│五○三、五八之五○│││││││屬公司)│四、五八之四七五、││││││││五八之三八七、五八││││││││之五一二等地號│││││├──┼────┼─────────┼────┼───┼────┼───┤│四、│晃銘木業│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八十九年│辛○○│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大仁西街三三號│七月二十││││││公司(簡││一日起至││││││稱晃銘木││同年月二││││││業公司)││十五日止││││├──┼────┼─────────┼────┼───┼────┼───┤│五、│昱成實業│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八十九年│辛○○│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媽祖路三九六號│八月四日││銀行││││公司(簡││起││││││稱昱成公││││││││司)││││││├──┼────┼─────────┼────┼───┼────┼───┤│六、│易興企業│屏東縣○○鄉○○路│八十九年│己○○│寶島商業││││股份有限│二之六號│九月十八│(即邱│銀行││││公司(簡││日│大宗)│││││稱易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