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五六三八、五六六七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六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由甲告得知如附表所示之甲司廠房均遭各該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復經其實地察看後,發現均已歇業停工且無人顧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擅自拆除變賣其內建材,乃基於違背查封效力、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化名「 李長志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上旬起,初查閱電話簿分類廣告,透過 劉進東 轉介經營「萬井發工程行」以操作重機械工程為業之 陳宗文 (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另抄閱路邊所貼廣告,向以從事同性質工程為業之 邱金輝 ,均對渠等誆稱各該歇業廠房為其標買所得,自八十九年六月上旬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僱用不知情之陳宗文及邱金輝將之拆除,而違背查封效力、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取廠房建材得逞,丁○○並囑陳宗文及邱金輝將陸續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於 抵充渠 等應得工資及必要開銷後結算交付,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丁○○又承前竊盜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三勝櫥具事業股份有限甲司」(簡稱三勝櫥具甲司)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歇業廠房,以上開螺絲起子拆解竊取其內之鋁製門窗計三十甲斤得手,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 雙瑜 甲司債權銀行代理人己○○;專林木業甲司債權銀行代理人戊○○; 晃銘木 業甲司業主丙○○及債權銀行代理人羅瑞紅; 昱成甲 司業主 方曜東 暨代理人 柏家淵 及債權銀行代理人 洪太平 ;易興甲司債權銀行代理人乙○○、 王資斌 ;三勝櫥具甲司代理人庚○○指訴,證人陳宗文、劉進東、 邱金耀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十餘張、上載「中華土地開發,李長志,高級廠房租、售暨聯絡電話::::」名片一紙、本院相關執行案卷可佐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且未端尖銳之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陳宗文及邱金輝二人,拆除他人遭查封之廠房建物,以竊取建材變賣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宗文及邱金輝二人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違背查封效力,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竊盜部分,則依擕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四及擕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與起訴事實(附表編號五、六之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又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炊、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未敍明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意旨略以:被告丁○○冒名 陳正浩 ,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向不知情之 王坤仁 佯稱,坐落屏東縣○○鎮○○路○○○號之泰盛鋼鐵股份有限甲司廠房,係伊向法院所拍得,請王坤仁代為拆卸廠房以便土地再行出售。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適王坤仁正在上址拆卸廠房時,為警發現,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經查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八月五日,距本件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長達一年之久,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另行起意,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甲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甲司名稱│廠房地(位)址│拆除日期│拆除人│債權銀行│備註│├──┼────┼─────────┼────┼───┼────┼───┤│一、│雙瑜有限│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八十九年│陳宗文│華僑商業│劉進東│││甲司(簡│新高路二四之二十號│六月上旬││銀行│轉介│││稱雙瑜甲││至中旬││││││司)││││││├──┼────┼─────────┼────┼───┼────┼───┤│二、│專林木業│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八十九年│陳宗文│臺灣中小│劉進東│││股份有限│鹽中村光復路二二三│六月二十││企業銀行│轉介│││甲司(簡│號│日左右││││││稱專林木││││││││業甲司)││││││├──┼────┼─────────┼────┼───┼────┼───┤│三、│中聯金屬│屏東縣長治鄉番子寮│八十九年│陳宗文│華僑商業││││股份有限│段五八之四七六、五│七月上旬││銀行││││甲司(簡│八之四七七、五八之│││││││稱中聯金│五○三、五八之五○│││││││屬甲司)│四、五八之四七五、││││││││五八之三八七、五八││││││││之五一二等地號│││││├──┼────┼─────────┼────┼───┼────┼───┤│四、│晃銘木業│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八十九年│陳宗文│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大仁西街三三號│七月二十││││││甲司(簡││一日起至││││││稱晃銘木││同年月二││││││業甲司)││十五日止││││├──┼────┼─────────┼────┼───┼────┼───┤│五、│昱成實業│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八十九年│陳宗文│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媽祖路三九六號│八月四日││銀行││││甲司(簡││起││││││稱昱成甲││││││││司)││││││├──┼────┼─────────┼────┼───┼────┼───┤│六、│易興企業│屏東縣○○鄉○○路│八十九年│邱金輝│寶島商業││││股份有限│二之六號│九月十八│(即邱│銀行││││甲司(簡││日│大宗)│││││稱易興甲││││││││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