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欽良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欽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欽良(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5月6日晚上8時左右,先與李 建宏 、 郭富全 、 陳志平 、 陳昱霖 、 宋文豪 及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路「巨匠公司」前烤肉。後陳志平向宋文豪借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購買檳榔,並邀被告、陳昱霖、 李建宏 、郭富全同行。陳昱霖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等人一同外出購買檳榔。途中巧遇騎機車之被害人 黃獻成 ,因陳志平對之前曾要求被害人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而遭被害人毆打一事懷恨在心,竟萌生傷害教訓被害人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及陳昱霖,由陳昱霖駕車搭載陳志平與不知情之李建宏、郭富全,尾隨被害人,俟機欄下。於同晚11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下稱第一現場),終於攔下被害人。被告、陳昱霖及陳志平即分持電擊棒1支、及原放置宋文豪車內之塑膠警棍1支及木棍各1支下車,共同以塑膠警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脚,再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之背部,及拿木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脚,致被害人手、脚及背部受有多處擦、挫傷。嗣因李建宏、郭富全下車規勸及附近鄰人外出查看,被告、陳志平及陳昱霖遂將被害人押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陳昱霖駕駛該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等人離開該地。行至臺中市○○區○○路「福懋加油站」時,先讓未參與毆打之李建宏、郭富全下車,復由陳昱霖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陳志平及被害人,載至臺中市○○區○○里○○○○○道路附近(下稱第二現場),被告與陳志平、陳昱霖(均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另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將被害人押下車後,均能預見如再對被害人繼續毆打,可能會因傷重死亡,却仍接續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再分持木棍、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手脚及身體,致被害人全身受有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骨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昱霖見被害人傷重,請被告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呼叫救護車,經 穆國瑞 駕駛救護車載被害人於5月7日凌晨1時56分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因傷重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5月7日(同日)下午4時因傷重導致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溶性休克死亡。陳昱霖、陳志平傷人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現犯嫌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自首,由警員 張永澤 受理,並循線查扣陳昱霖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毆打被害人之塑膠警棍、木棍各1支。大甲分局員警復於同日至大甲區江南里 六磊 砂石場往東約150公尺之大安溪堤坊旁案發現場採集檳榔渣、菸蒂等相關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作DNA-STR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發現編號3之菸蒂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而可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故如僅有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不一自白,卷內復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予認定其該部分犯行(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發生後,大甲分局員警於95年5月7日即至大甲鎮江南里六磊砂石場往東約150公尺之大安溪堤坊旁案發現場採集檳榔渣、菸蒂等相關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作DNA-STR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發現編號3之菸蒂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此有該局95年7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可憑。另被害人遭毆傷重後,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請救護車至大安溪橋案發將被害人送醫。足認被告亦有與共同正犯陳昱霖、陳志平同行至大甲鎮大安溪堤坊旁案發處。此外,復有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1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書及各卷內證據資料等附卷可考。又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之結果,亦呈現不實之反應,此亦有該局10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陳志平、陳昱霖要去打被害人前其並不知情也不在場,因為當時其在家裡打麻將,其是事後才知道,因為好奇才到現場看。陳昱霖是其小弟,他在現場打人,是天快亮大約4、5時,陳昱霖去其住處說他有抓人去那邊打並打得很嚴重,後來有叫救護車送醫,其才事後過去關心,開車到現場看了一下,順便帶其老婆去散步。案發現場是陳昱霖跟其說的,其經常去那裡抓螃蟹,其去現場有看到血,其去那裏有抽菸。其當初有太多手機,曾拿過1支門號SIM卡給陳昱霖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辦給陳昱霖在賭場連絡使用,但如果其有在旁邊或放在其住處沒有帶走,其也會拿來使用。陳昱霖是其很好的小弟,常來其住處,手機常丟在其住處忘了拿,所以其會拿該支手機打給陳昱霖等語(見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25至26頁、68頁、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卷二第316至317頁,本院上訴卷第231頁)。
四、經查:
(一)共同正犯陳志平因對其之前曾要求被害人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而遭被害人毆打一事懷恨在心,乃於95年5月6日同日晚上11時左右,夥同共同正犯陳昱霖,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昱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宋文豪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志平與不知情之李建宏、郭富全前往臺中縣○○鎮○○路○○○號處後,陳昱霖即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原放置宋文豪車內之塑膠警棍1支,陳志平則持原放置該車內之木棍1支下車,先由陳昱霖以塑膠警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再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之背部,陳志平則拿木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致被害人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擦、挫傷,嗣因附近鄰人外出查看及李建宏、郭富全下車規勸,陳志平、陳昱霖遂將被害人押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陳昱霖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離開該地,載至臺中縣○○鎮○○里○○○○○道路附近,陳志平、陳昱霖將被害人押下車後,由陳志平持木棍,陳昱霖則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及身體。又被害人遭毆打後,身體受有手腳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骨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呼叫救護車後,由穆國瑞駕駛救護車載被害人於5月7日凌晨1時56分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惟因傷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轉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4時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昱霖、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穆國瑞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紙及被害人受傷照片20張附卷、陳昱霖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毆打黃獻成之塑膠警棍、木棍各1支扣案可證。另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並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認其死因為遭毆打造成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共同正犯陳昱霖、陳志平共同毆打所致,其死亡結果與陳昱霖、陳志平之傷害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共同正犯陳昱霖、陳志平之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17號、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有上開案件全卷卷宗可參。然上開判決僅認定共同正犯陳昱霖、陳志平有傷害致死等犯行,並未逕認被告為共同正犯,自不能以該判決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涉犯此案,詳如下述:①共同正犯陳昱霖於95年5月8日警詢時稱:其他共犯有陳志平
、李建宏、郭富全。陳志平拿木棍,李建宏及郭富全並未拿凶器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其等4人由其駕車先前往第一現場,其和陳志平抓住被害人並毆打,因為有人出來觀看,所以將被害人架到車上,途中經過經國路福懋加油站前,先讓李建宏、郭富全下車,其和陳志平載被害人前往第二現場繼續毆打,因見被害人像快死的樣子,其就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李綜合醫院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95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時,只有其和陳志平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也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63頁);於95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開車載陳志平(綽號阿醜)、李建宏(建宏)、郭富全( 阿全 )至第一現場找被害人,其與陳志平毆打被害人,李建宏、郭富全一開始在車上,看到其等將被害人拖到外面打,就下車將其拉開,後來很多人出來看,其與陳志平將被害人拉上車,其開車,李建宏、郭富全不想惹事,其就在經國路上之福懋加油站讓他們下車,其載陳志平、被害人到第二現場,再跟陳志平毆打被害人,之後其以0000000000打電話叫救護車到場,陳志平沒有打電話,該支電話係其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11至12頁);於95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稱:95年5月6日晚上11時,其與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4人一起毆打被害人,只有其等4人找被害人,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54至55頁);於95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等共開1台車,4人共坐1台,沒有其他人開其他車去,其與陳志平、郭富全、李建宏4人到第一現場找被害人,其與陳志平2人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87至88頁);於97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志平、郭富全、李建宏和其去找被害人,被告沒有一起去,其與陳志平2人在第一現場和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時沒有到現場,在第二現場只有其和陳志平等語(見他字第1381號卷第46至47頁);於原審102年7月10日審判中證稱:當時從烤肉的地方離開時開1台車,其開車,車內有其、陳志平、郭富全跟李建宏4人,之後有遇到被害人,跟被害人有糾紛的是陳志平,郭富全、李建宏在半路就下車,沒有去到堤防,打被害人的過程只有其及陳志平而已,打完之後其打電話叫救護車,那支手機是被告給其使用,因為其在幫被告顧賭場,被告算其的大哥。救護車到時其與陳志平都有在場,也都有幫司機將被害人抬上擔架。之後其有回去找被告,告訴他打人這件事,問被告是否能幫忙去關心一下,看對方受傷程度是否可以和解,因為被告人脈比較好。5月7日其去自首時其有 拜託 被告跟宋文豪陪同。其自己在用的手機有很多支,被告名義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案發當時大部分都是其在用,其打電話叫救護車時陳志平也在場。那支0000000000電話很多個人在用,有時其忘在被告家的話,他也會拿這支手機打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8頁)。
②共同正犯陳志平於95年5月8日警詢時稱:其與陳昱霖、綽號
阿全(郭富全)、綽號建宏(李建宏)等4人尾隨被害人到第一現場,其與陳昱霖抓到被害人就開始毆打他,再由陳昱霖開車過來一起把被害人強押上車。郭富全、李建宏2人不知事情原委,一直待在車上沒有下車,因為不關他們的事情,所以其叫郭富全、李建宏2人在經國路福懋加油站下車。其與陳昱霖開車把被害人載至第二現場,再次毆打被害人10多分鐘後離開,陳昱霖使用他的手機撥打0000000000向大甲李綜合醫院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95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時只有其和陳昱霖在場,被告當天沒有到毆打被害人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51至152頁);於95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陳昱霖開車載其、李建宏(建宏)、郭富全(阿全)至第一現場找被害人,其與陳昱霖毆打被害人,李建宏、郭富全一開始在車上,後來下車要其等不要打死被害人,其與陳昱霖將被害人押上車,陳昱霖開車,其等在經國路上之福懋加油站先讓李建宏、郭富全下車,再到第二現場,其跟陳昱霖毆打被害人,離開現場後,陳昱霖以0918的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14至15頁);於95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稱:
95年5月6日晚上11時,其與陳昱霖2人一起毆打被害人,當時李建宏、郭富全、陳昱霖和其在場,只有其等4人找被害人,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52至53頁);於95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等4人坐1台車,只有1台車,其與陳昱霖2人到第一現場找被害人,其與陳昱霖2人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85頁);於97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昱霖、郭富全、李建宏和其去找被害人,被告沒有一起去,其與陳昱霖2人在第一現場和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時沒有到現場,在第二現場只有其和陳昱霖等語(見他字第1381號卷第49至50頁);於原審102年6月5日審判中證稱:救護車來的時候,其有跟陳昱霖在那邊,沒有其他人,其跟陳昱霖幫忙搬被害人到救護車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於原審102年7月10日審判中證稱:其8年前在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及被借提出去時之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③證人李建宏於95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在第一現場有其及郭
富全、陳昱霖、陳志平共4人,其和郭富全都沒有毆打被害人。之後陳昱霖、陳志平將被害人帶上車,路上其怕會惹禍上身便要求下車,陳昱霖就○○○鎮○○路上讓其和郭富全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於95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和友人陳志平、陳昱霖、郭富全原本在烤肉,後來陳志平、陳昱霖找其等出去,陳昱霖開車載其、郭富全、陳志平,後來陳昱霖、陳志平下車往前走,隔3、4分鐘,聽到吵罵聲,看到陳昱霖、陳志平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其和郭富全見狀下車要他們別打,後陳昱霖、陳志平將被害人帶上車,其說你們打人又要將人帶走,這樣其要回去,後來他們開○○○鎮○○路的福懋加油站讓其與郭富全下車。其等總共4人去找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21至22頁);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另案審判時證稱:在第一現場陳志平、陳昱霖2人毆打被害人時,其跟郭富全過去叫他們不要打了,這段期間除其等4人在場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也只有其等這1台車。其跟郭富全一起在福懋加油站附近下車等語(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93至94頁、第98頁);於原審102年7月10日審判中證稱:當天從烤肉的地方開車出來時,車內坐陳昱霖、陳志平、其、郭富全4人,後來遇到被害人,是陳志平、陳昱霖下去打人,其跟郭富全都在車上,後來他們將被害人押上車,其跟郭富全就在半路下車,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跟其等在一起。其跟郭富全在加油站下車後,就去郭富全他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
④證人郭富全於95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其和朋友在烤肉,陳
志平與陳昱霖約其和李建宏一起上車,直接到第一現場,陳志平與陳昱霖就下車,其和李建宏坐在車上約5分鐘,就看到陳志平及陳昱霖毆打被害人。1至3分鐘後,其就和李建宏下車將陳志平及陳昱霖拉開,陳志平及陳昱霖再把被害人押上車,由陳昱霖開車離開現場。到經國路加油站附近其和李建宏要求下車,之後就各自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於95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志平、陳昱霖找其、李建宏出去,後來陳志平、陳昱霖下車去找人,其聽到吵罵聲,看到陳志平、陳昱霖打被害人,其和李建宏下車將他們拉開,陳昱霖說將被害人押上車,所以陳志平、陳昱霖將被害人押上車,後來其和李建宏在經國路福懋加油站下車,其與李建宏回自己家,其再載李建宏回烤肉處。其等總共4人去找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17至18頁);於95年11月21日原審另案審判時證稱:陳昱霖開車到第一現場,陳昱霖和陳志平2人說要去找人就下車,其跟李建宏在車上聊天,後來聽到類似罵人的東西,下去就看到陳昱霖和陳志平在打1個人,其跟李建宏過去勸架,陳昱霖和陳志平2人就把被害人押到車上,不知道要押到何處。其會害怕,就叫他們2人在途中某加油站讓其2人下車。當天並無其他車輛到第一現場,其在加油站下車後,後方也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160至162頁);於原審102年11月20日審判中證稱:當天他們將被害人押上車,因為不知道他們要載被害人去哪裡,也不想跟他們去,所以就在其住處附近的經國路加油站跟李建宏下車,再用走的回家。當天由烤肉地點上車時,車上坐陳昱霖、陳志平、其、李建宏4人,後來到第一現場碰到被害人時,是陳志平、陳昱霖下去打人,其有阻止他們。除了其所搭的那台車外,沒有其他車跟著一起去找死者。在烤肉現場其不確定有無看到被告,是陳志平跟陳昱霖帶其等去,其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4頁)。
⑤證人 鍾德川 於95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去其住處聊天
,有人拿電擊棒要找被害人,被害人就從後門逃跑,其從窗戶看到約10名男子在後面巷子圍堵毆打被害人,其不知道何人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95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最少7、8人找被害人,其看到有7、8人追他,其遠房親戚說有看到3台車等語(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71至72頁)。
⑥證人 鍾德宣 於95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不知被害
人遭何人毆打致死,也不知多少人打他等語(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74頁)。
⑦證人即救護車駕駛穆國瑞於95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其當日
接獲未顯示電話號碼之電話稱在第二現場有男子躺在那裏希望其前往救護,其到現場有問被害人如何受傷,但他只顧哀嚎沒有回答,其就將他載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當時現場沒有發現其他物品或可疑人事物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另案審判時證稱:當時打電話的人說有人躺在第二現場,其認為是酒醉的人,就開救護車過去,當時有2、3個人在那邊,其就叫旁邊的2人幫其把被害人抬上車,當時天色很暗,沒有辦法確定陳志平、陳昱霖是否是幫其抬被害人上救護車之人等語(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103至106頁);於原審102年6月5日審判中證稱:當天其自己1人開救護車到第二現場,現場有2、3個人,因為有2個人幫忙,是否為本案被告或陳志平、陳昱霖其忘了,其沒有跟在場的人要電話號碼或問姓名,被告的哥哥 王欽德 係其以前大甲李綜合醫院開救護車的同事,有在被告家看過被告,其在救護被害人案件的前後,都沒有跟被告聯繫過。在救護現場的2、3個人其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
⑧證人宋文豪於95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其妹 宋麗玲 所有而由其使用,其跟朋友在烤肉,係綽號阿醜之陳志平向其借車自己一個人開車出去,其沒有一起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2至34頁);於原審102年6月5日審判中證稱:當晚係陳志平向其借車去買東西,其看到陳昱霖上車,回來還車時,也只有陳志平和陳昱霖2人而已,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
⑨證人 邵秉豐 於95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其看見1名陌生男子
遭4名陌生男子毆打並押上1台轎車,因距離過遠,其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另案審判時證稱:在第一現場其聽到1個男生喊救命,從家中2樓往下看,看到有人在打架,3、4個人打在一起,附近有停1台車。因為當時距離太遠,其認不出來何人等語(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99至100頁)。
⑩證人 蔡宗霖 於95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其有聽見打架聲音,
但沒有外出去觀看,其不知道何人被打、共有幾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42頁)。
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並無任何一人明確供稱被告當天有在第一現場或第二現場,則被告是否有於共同正犯陳昱霖、陳志平妨害被害人自由並傷害被害人之際在場,已堪存疑。況且,本件遭被害人毆打而懷恨在心者為共同正犯陳志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怨隙存在,縱共同正犯陳昱霖係被告之小弟,然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他證人與被告有何親故關係,若非被告確實並不在場,何以上開證人(即全程參與之陳志平,同車之李建宏、郭富全,在烤肉處之宋文豪,在第一現場之鍾德川、鍾德宣、邵秉豐、蔡宗霖,第二現場之穆國瑞)均無任何一人指證被告當時在場?本件自難以被告之小弟陳昱霖有與陳志平共同犯罪之事實,遽認被告亦知情並參與其事。
(三)本案發生後,大甲分局員警於95年5月7日即至大甲鎮江南里六磊砂石場往東約150公尺之大安溪堤坊旁案發現場採集檳榔渣、菸蒂等相關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作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2之菸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同,編號3之菸蒂之DNA-STR型別則與被告相同,有該局95年7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5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142、147至149頁、第154頁)。被告雖不否認曾前往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等情,惟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而係經陳昱霖5月7日凌晨告知後,於當日天快亮時,始與當時女友 許雯婷 一同前往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有可能留下上開菸蒂等語,核與證人陳昱霖於原審102年7月10日審判中證稱:案發後當天凌晨有回去找被告,說其跟人打架打到對方送醫,請被告幫忙去關心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證人許雯婷於原審102年7月10日審判中證稱:
伊有1次吃完早餐後,被告有帶伊去一個河堤散步,記得旁邊有砂石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相符。又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巡官周中基於95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始接獲通知前往大甲鎮江南里六磊砂石場勘察採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2年3月2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距離案發時間凌晨1時35分左右,已有9小時之間隔,衡酌第二現場係有人通行之河床道路,在未有封鎖之情況下,被告於案發後至員警採證前,既有去過第二現場,即非無可能於該段空檔留下菸蒂。甚者,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知道第二現場之確實地點,係因其等常去那裡抓螃蟹,有時捕螃蟹後會去那裏休息,那邊有個T字路口,車子可以迴轉,陳昱霖告以是在大安溪堤防旁邊捕螃蟹後休息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則含有被告DNA之菸蒂,亦無法排除係其案發前在現場捕螃蟹休息時所遺留。是上開菸蒂之DNA-STR型別檢驗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曾出現在第二現場,至於係在何時所留,則無從確定。
(四)另本案經檢察事務官由時任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 佐周中峰 帶同前往「六磊砂石廠」附近由其蒐證之被害人遭毆打處,以工模機測得該處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代碼為「45523」,基地台實際位置為「臺中市○○區○○里○○路○○○○○○號」、基地台代碼為「32603」,基地台實際位置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5樓頂」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3日中檢輝湯(夙)100偵緝001806字第027851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勘驗報告各1份可查(見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35至41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被害人遭毆傷重後,該行動電話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委請救護車前往案發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當時該門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係「臺中縣○○鎮○○里○○鄰○○路○段○○○號5樓頂」之事實,有通聯資料可查(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138、140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確於案發當時出現在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然查:
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稱:其當初有太多手機,曾拿過
1支門號SIM卡給陳昱霖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辦給陳昱霖在賭場連絡使用,但如果其有在旁邊或放在其住處沒有帶走,其也會拿來使用。陳昱霖是其很好的小弟,常來其住處,手機常丟在其住處忘了拿,所以其會拿該支手機打給陳昱霖等語(見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25、68頁、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卷二第316頁),核與共同正犯陳昱霖於本院另案前審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在使用,因為其5月5日案發前一天有去被告家打麻將,離開時忘記把手機拿走。
0000000000號電話也是其在使用。5月6日其在家裡睡覺,被告用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打電話叫其過去他那邊打麻將。因為0000000000這支手機有時怪怪的,所以被告名義那支0000000000剛申辦出來其就向被告借來用了等語(見上重訴第14號卷第90頁)相符。再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58分11秒接聽來自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215秒,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鎮○○路○○○○○號7樓頂」(見重訴字第2617卷第14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59分8秒(聯絡救護車之後不久),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121秒,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鎮○○路○○○○○號7樓頂」(見重訴字第2617卷第140頁),顯然二門號於案發當時之持用人係在同一地點。
而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人為陳昱霖,裝設地點在臺中縣○○鎮○○路○○○號(見警卷第85頁),證人宋文豪於原審證稱:該支電話是陳昱霖申請,平時係其在使用,且陳志平、陳昱霖是在凌晨4時始返回上址處將Q9-725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凌晨1時5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係陳昱霖撥打予宋文豪告以還車之事宜,更足堪認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係由共同正犯陳昱霖所持用。
②本件案發當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以共同正犯陳昱霖名義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共同正犯陳志平名義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證人李建宏名義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紅皮卷第6、7、9頁,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135、148頁,警卷第85、92頁)。而證人李建宏、郭富全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等於案發時使用之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卷二第258頁背面)。依卷附通聯資料顯示,證人李建宏、郭富全上開電話於95年5月7日凌晨0時至1時間,均有數次發話或受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中縣○○鎮○○里○鄰○○路○○○○○○號」或「臺中縣○○鎮○○里○○鄰○○路○段○○○號5樓頂」(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144、148頁),證人李建宏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亦為「臺中縣○○鎮○○里○鄰○○路○○○○○○號」(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136頁);反觀共同正犯陳志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人 陳永吉 )於當日1時34分51秒(即上開叫救護車時間1時35分52秒之前1分鐘左右)至2時26分41秒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鎮○○路○段○○○號」(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131、133頁)。若僅依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為斷,是否可逕行認定證人李建宏、郭富全案發當時曾在第二現場,而共同正犯陳志平反而係不在場之人?③再者,於案發前後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次數最多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證人 黃淑娟 (見警卷第110頁、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51頁)。然證人黃淑娟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沒有申請過0000000000這個門號,也沒有收過帳單或將身分資料借給別人去申請門號,伊不認識被告或陳昱霖、郭富全、李建宏、陳志平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益堪認單以通聯紀錄或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之依據有所不當。
(五)至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對「你有參與毆打(著手、教唆或幫助等)黃獻成嗎?」、「有關本案,你有參與毆打黃獻成嗎?」、「黃獻成被打的時候,你人有在現場嗎?」等3項問題均答稱沒有,經測試結果,皆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緝字第1806號第76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二、測謊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對於測謊結果之準確性影響,實證上並無相關研究論述,應視個案而定。三、本案進行測謊儀器測試前,先進行測前會談,在過程中進行深度案情探討,告知受測人全部之測謊題目,並說明參與毆打的實質行為包含著手、教唆或幫助等行為,測試前受測人明確否認毆打(著手、教唆或幫助等…)黃獻成,亦明確否認黃獻成被打的時候渠人在現場,並無記憶不明確的狀況,本案確認受測人均明白測謊題目後始進行測謊測試。四、因此就本案而言,在與受測人確認測試標的及記憶後,測謊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隔6年半之時間因素並不減損本案測謊結果之準確性」(見原審卷二第274頁)。該局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本局測謊鑑定圖譜鑑判具覆核機制,本案測試圖譜經鑑定人與覆核人分析研判,結果為對相關問題呈不實反映,與貴分院專家證人 李錦明 所得結論相同,故函詢分數差異並不影響本案測試結論。貴分院來函附件2之2項測試技術皆為本局目前採用之鑑定方法,並為國際認可之測謊技術,至於採用何種測試技術係鑑定人依案情資料專業研判。本局所採用之技術經國內實證研究準確度為96.29%,目前並無相關文獻支持2者準確度在統計上具有顯著差異」(見本院上訴卷第133頁)。專家證人李錦明於本院前審亦針對該局對被告所做測試圖譜分析結論,認為本案被告仍有說謊之結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16、117頁)。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本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結果為:1、和平路399號前監視器5月6日23時57分10秒拍攝到四部車(由南往北行駛和平路、Q9-7250排於第2部)魚貫快速經過。2、賢仁路138-5號前監視器5月7日0時0分15秒至0時0分54秒拍攝到一部銀色自小客車(Q9-7250)進入賢仁路倒車迴轉。3、和平路399號前監視器5月7日0時6分47秒拍攝到四部車(由北往南行駛和平路)魚貫快速通過。4、經國路與中山路口北上車道監視器5月7日0時10分35秒拍攝到四部車魚貫快速行駛經國路北上車道。5、中山路一段1630-3號前監視器5月7日0時10分57秒拍攝到四部車由東西七路左彎進入中山路一段往北行駛。
6、中山路一段1630-3號前監視器5月7日1時39分42秒拍攝到一部救護車往北行駛經過(前往救護)。7、中山路一段1630-3號前監視器5月7日1時49分52秒拍攝到一部救護車往南行駛(前往醫院)。」有0507專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49至50頁),此固經證人即當時製作之員警 曾勝煌 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然其亦證稱:「(你有調閱監視錄影帶,你剛才提到進入和平路時,一開始是4台,可是後來有1台車進入嗎?)1台白色的車子在這個巷子裡面迴轉。(然後有拍到車牌號碼嗎?)是。(另外3台車有無拍到車牌號碼?)沒有。(不管是1台車或4台車,你調閱的監視器有無拍到裡面的駕駛人或乘坐的人?)沒有,看不清楚。(換句話說,不管是1台車或4台車,由誰來駕駛或是誰坐在裡面,你們都無法確定嗎?)這個沒辦法。(編號6拍到1台救護車進去,編號6有拍到4台車進去嗎?)他們是不同路離開的,進去跟離開都一樣,他們離開的路線,河堤道路跟舊中山路是垂直的,他們沒有原路回來,進去有。(你剛才說編號5的部分是進入大安溪河床嗎?)是,那個左轉的方向。(他們離開的時候不是走原路嗎?)是,救護車是原路進去,原路回來。(所以還有別條路可以進出嗎?)有,那是東西橫向在河堤旁邊的路。(系爭4台車走的另外1條路有監視器嗎?)沒有,那是河堤邊,以前能調得到監視器已經很幸運了,那時候沒有裝監視器,編號6、7是民間的。
(離開的時候是走別條路,那邊沒有監視器,所以沒有看到他們嗎?)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5至237頁)。則依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曾勝煌之證詞,固可認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等4輛車於前開時地行進路線大致相同,而可疑為本案同夥人員,然前揭證據既僅能判定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曾於本案第一現場停留及迴轉,有涉及本案,其餘3輛車牌號碼或車型依卷存之證據均無從判定,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3輛車曾停留於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更無從看見各該車輛係由何人駕駛或乘坐於各該車輛內之人員,依證據裁判原則,自不能僅以其餘3輛車於該段時間之行進路線,與Q9-725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大致相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支持下,即推論其餘3輛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員亦涉及本案。又原審調取監視器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結果,其中車輛3之推測車號可能為「2(Q)(V)」「S」「2」「2」「5(7)」「5(6)」,車輛5之推測車號可能為「P(R)」「J」「8(6)
(3)」「6(8)(3)」「4」「1」,其餘車輛影像,因原始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02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90頁),而被告於92年1月14日,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月2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94頁),更堪認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當時有在場並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部分,則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