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八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分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取款新台幣(下同)九九○、○○○元、五五○、○○○元、四四○、○○○元轉存同居家屬 林春梅 同行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第一銀行取款一五、○○○、○○○元交付林春梅電匯,另於同年二月一日將其名下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生堂公司)股票二○、三五八股計五二、二
九八、四八一元移轉與林春梅,案經被告機關查獲,核定上開贈與金額計六九、
二七八、四八一元,併同當年度已申報贈與額四五○、○○○元,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為六九、七二八、四八一元,淨額為六九、二七八、四八一元,應納稅額為二八、八六○、四九○元,發單補徵贈與稅。又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數次贈與財產予林春梅,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且同年十二月六日申報贈與四五○、○○○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贈與財產合併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二八、八六○、四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存入同居家屬林春梅同行帳戶六九、七二八、四八一元,並將其名下資生堂公司股票二○、三五八股計五二、二九八、四八一元移轉與林春梅,被告認屬贈與行為,原告則謂現金部分係借貸,股票部分係林春梅與其同居之代價,均非贈與行為云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納稅
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發函給林春梅,調查購買資生堂公司及華資粧業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情形。原告與林春梅並非親屬關係,只是男女朋友關係,該項金錢移轉係朋友間借貸關係,而非贈與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為十五年,原告在請求權時效內並未表示免除林春梅債務,故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視同贈與之情形,被告逕課贈與稅並處稅額一倍罰鍰於法無據。林春梅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清償該項債務一六、九八○、○○○元,朋友借貸並無課徵贈與稅之規定,被告機關查獲原告移轉存款予林春梅,自始未曾詢問該項存款轉帳原因,原告未曾表示贈與林春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與林春梅為親屬關係,請被告機關查明原告與林春梅究竟是幾親等之親屬關係?前副總統 連戰 轉帳給立委 伍澤元 三六、二八○、○○○元,被告機關是否逕行核課贈與稅?⒉原告與林春梅十餘年前同居時育有二子確屬實情,但林春梅並無義務終生與原
告履行夫妻生活,林春梅可與其年齡相若男子結婚,若無相當代價何必與原告這種年逾古稀之年的老人為伴,原告當時要求林春梅同居一年,答應 林女 因延誤婚姻及名譽損失,以資生堂公司及華資粧業二家公司股票折價六一、○七四、○○○元,交付林春梅為賠償金。此為原告以股票換取林女同居之代價,各取所需,支付財物換取女子同居為代價,是項行為與無償意義不符,雖有違善良風俗,並無課徵贈與稅之規定。若原告交付股票與林春梅,而林女無須付出任何代價,則贈與行為始能成立。股票移轉應繳納證券交易稅,是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股票出讓應由受讓人代徵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應按同法第九條規定被處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⒊男人支付金錢或代替金錢之財物要求無婚姻關係之女人履行夫妻生活抵償,雙方各取所需兩相情願,期滿各自分飛,此乃條件交換行為,非他人所能干涉。
⒋所謂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
行為」,無償的意義是指沒有代價,不付給抵償,林女承受股票,必須與原告同居一年為抵償,豈能說是無償取得。本案是否為贈與行為,全在於兩造對稅法認知之差異,原告無過失亦無故意不申報贈與稅,原處分加處一倍罰鍰並不洽當。
⒌原告移轉股票給林女及貸與林女金錢均非贈與,又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
贈與論之情節,為何要申報贈與稅?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即租稅法律主義,本案與贈與要件不符,被告豈能擅自擴張解釋課原告贈與稅並加處稅額一倍之罰鍰。本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
⑵本件係被告於個案調查原告配偶 李盧唐妹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時,查得
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其第一銀行取款九九○、○○○元轉存林春梅帳戶,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自第一銀行取款二筆五五○、○○○元及四四○、○○○元轉存林春梅帳戶,及同日取款一五、○○○、○○○元交付林春梅由其電匯他人,另於同年二月一日移轉資生堂公司股票二○、三五八股計五二、二九八、四八一元(20,358股×每股淨值2,568.94元=52,298,481元)予林春梅,被告初查遂核定該等贈與金額為六九、二七八、四八一元,併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申報十二月二日之贈與額四五○、○○○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贈與總額為六九、七二八、四八一元,淨額為六九、二
七八、四八一元,應納稅額為二八、八六○、四九○元。⑶原告主張其與林春梅非三親等內親屬,移轉系爭存款與資生堂公司股票之買
賣,不應核課贈與稅等情,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說明書中,稱林春梅與其同居多年,惟其乃有婦之夫,故有以支付林春梅巨額精神損失與名譽損失之賠償金,但當時因現金不夠,以轉讓資生堂公司股票折合現金做為對林女之賠償金,故本項股票轉讓可說是金錢與肉體的交易而非無償贈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結果,以原告轉存及電匯系爭存款一六、九八○、○○○元予林春梅,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未提示任何移轉系爭存款為借貸之證明;又查原告移轉系爭資生堂公司股票價值五二、二九八、四八一元予林女,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及核計資生堂公司資產淨值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亦未能提示此部分非贈與之資金及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課徵贈與稅額二八、八六○、四九○元,並無不合。第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系爭轉存及電匯林春梅銀行存款計一六、九八○、○○○元部分,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即視同現金之交付,已生民法動產移轉之效果。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雖提示林春梅為存款人,存款金額一六、九八○、○○○元,存款戶名為原告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供核,主張該項金錢移轉係朋友間借貸關係,業已清償該項債務,惟查所主張資金回轉存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係於復查決定並提起訴願後,顯係臨訟彌縫之作,核無足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在別無其他具體資料佐證前,尚難僅憑原告一已之詞即認確有借貸情事。另關於移轉與林春梅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三五八股價額五二、
二九八、四八一元部分,查依卷附戶籍資料,林春梅為原告之同居家屬,其與原告育有二子,兩人關係密切,均出於自意而同居一家,並未有不法侵害他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之情事,又原告亦未提示非為贈與之資金及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核認股票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自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
過贈與稅免稅額於超過免稅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前段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數次贈與銀行存款與股票予林春梅,未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為贈與稅申報時,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贈與財產合併申報,案經被告查得,有贈與稅申報資料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各三張、匯款傳票影本一張及資生堂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乃按所漏稅額二八、八六○、四九○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二八、八六○、四九○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核課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訴稱其與林春梅並非親屬關係,只是男女朋友關係,該項金錢移轉係朋友間借貸關係,林春梅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清償該項債務一六、九八○、○○○元,朋友借貸並無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另以資生堂公司股票折價六一、○七四、○○○元換取林女同居之代價,作為林女因延誤婚姻及名譽損失,交付林春梅為賠償金,此為雙方各取所需,支付財物換取女子同居為代價,雖有違善良風俗,並無課徵贈與稅之規定,故其移轉系爭存款與資生堂公司股票,不應核課贈與稅及處罰鍰云云。經查,原告轉存及電匯系爭存款一六、九八○、○○○元予林春梅,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借款,並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清償該項債務一六、九八○、○○○元之證明,惟原告並未能說明何以同一期間之股票移轉為同居代價,現金移轉為借貸,及林春梅前仰後何以須借貸如此鉅款,自難採信;又原告移轉系爭資生堂公司股票價值五二、二九八、四八一元予林女,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及核計資生堂公司資產淨值之相關資料附該局卷可稽,原告雖亦主張以資生堂公司股票折價六一、○七四、○○○元換取林女同居之代價,作為林女因延誤婚姻及名譽損失,交付林春梅為賠償金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林春梅早於六十二年間即與伊同居,現已育有二子,豈有同居二十餘年後始給付同居代價之理,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予以核課贈與稅額二八、八六○、四九○元及按所漏稅額二八、八六○、四九○元處以一倍罰鍰二八、八六○、四九○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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