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予徵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抗告人 李國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進益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予徵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爰毋庸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逕行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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