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廷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事實部分刪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件附表補充更正如下(更正如附表甲):
①編號1 邱翔璟 部分:提領時間、金額欄增列113年12月26日下午12時15分2萬1000元。
②編號2 黃亮鈞 部分:所匯金額於113年12月26日12時23分經轉匯至 曹心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13年12月26日12時31分提領,故將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合併更正。
③編號7實際入帳金額為49985。
④「提領金額(新臺幣)」欄補充「含手續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 集團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曾陸續有對單一被害人接續領款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集團分工方式、犯罪情節、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法院另案判決所處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處應執行2年6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偵卷第40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0元(334000×3%=10,020),並未於本案宣判前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他人受本案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遍查全卷未見本案匯入帳戶申辦人之筆錄,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遭詐而交付提款卡,故被告雖自白此部分犯行,但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宣告刑
1
邱翔璟
(已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16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⑴113年12月26日12時05分
⑵113年12月26日12時10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曹心緁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26日12時08分
⑵113年12月26日12時08分
⑶113年12月26日12時14分
⑷113年12月26日12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⑴3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3萬元
⑷2萬1000元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2月26日12時17分
2萬9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曹心緁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26日12時29分
⑵113年12月26日12時30分
⑶113年12月26日12時30分
⑷113年12月26日12時31分
⑸113年12月26日1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9千005元
2
黃亮鈞
(已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12月26日12時12分
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曹心緁
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12時23分經以ATM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曹心緁帳號:000-000000000000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已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23時許前,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12月26日12時20分
4萬0126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曹心緁
帳號:000-000000000000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20時25分,以LINE假冒為告訴人黃婇崴之友人 馮琇珊 ,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30日20時39分
2萬元
戶名: 劉彥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30日20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5000元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20時53分前,以Messenger假冒為告訴人傅俊翔之友人 葉宇璇 ,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30日20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劉彥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30日21時02分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3萬元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20時54分,以LINE假冒為告訴人劉懷德之友人 林賜鴻 ,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30日21時24分
10萬元
戶名: 林育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30日21時32分
⑵113年12月30日21時34分
⑶113年12月30日21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永康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已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12月30日21時29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林育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30日21時35分
⑵113年12月30日21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永康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2號
被 告 賴冠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廷於民國113年11月間不詳時日加入 謝逸鈞 、 裔善文 (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囑警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普」、「 鯤鵬 」、「LM2.0」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賴冠廷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44、4527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約定由賴冠廷分別與謝逸鈞、裔善文2人為1組,由謝逸鈞、裔善文搭載賴冠廷提領被害人款項。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復由謝逸鈞、裔善文先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賴冠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翔璟、黃亮鈞、張韋、黃婇崴、傅俊翔、劉懷德、黃昱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底不詳時間加入謝逸鈞、裔善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普」、「鯤鵬」、「LM2.0」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多次與謝逸鈞、裔善文搭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由「川普」以空軍一號郵寄,領得附表所示提款卡,再由「川普」傳送提款卡密碼,知悉提領係不法款項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與「川普」等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可領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做為報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已領得1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翔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楊麗雅 」、「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翔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亮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黃依雯 」、「在線客服」、「第一銀行線上櫃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亮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XinjiaZhimi」、「 曼達 ~ 孟軒 、 瑋芝 媽媽」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⑷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張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婇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婇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俊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CACAYEH」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⑷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傅俊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懷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MichaelLin」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⑷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劉懷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didisushibar」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⑷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黃昱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9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照片9張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本案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附表所示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已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三、核被告賴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謝逸鈞、裔善文、「川普」、「鯤鵬」、「LM2.0」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7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語。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已能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不法金流,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與該條欲規範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特殊洗錢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邱翔璟
(已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16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⑴113年12月26日12時05分
⑵113年12月26日12時10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曹心緁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26日12時08分
⑵113年12月26日12時08分
⑶113年12月26日12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⑴3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3萬元
113年12月26日12時17分
2萬9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曹心緁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26日12時2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2萬0005元
2
黃亮鈞
(已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12月26日12時12分
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曹心緁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26日12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2萬1000元
3
張韋
(已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23時許前,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12月26日12時20分
4萬0126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曹心緁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26日12時30分
⑵113年12月26日12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4
黃婇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20時25分,以LINE假冒為告訴人黃婇崴之友人馮琇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30日20時39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劉彥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30日20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5000元
5
傅俊翔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20時53分前,以Messenger假冒為告訴人傅俊翔之友人葉宇璇,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30日20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劉彥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30日21時02分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3萬元
6
劉懷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20時54分,以LINE假冒為告訴人劉懷德之友人林賜鴻,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30日21時24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林育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30日21時32分
⑵113年12月30日21時34分
⑶113年12月30日21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永康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7
黃昱儒
(已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12月30日21時29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林育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30日21時35分
⑵113年12月30日21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永康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