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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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憲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114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憲治前因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附條件,下稱甲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06年7月6日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判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附條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06年7月6日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就本案有獲得不法利益,其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受刑人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緩刑附條件)確定。而受刑人於106年7月6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甲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甲案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緩刑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確定,受刑人仍須受乙案判決有期徒刑之執行,則甲案所宣告上揭有期徒刑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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