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OMINHQUAN(中文姓名:盧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MINHQUA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LOMINHQUAN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PANDUTRIYAFRANSISKA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3,500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而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獲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LOMINHQU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MINHQUAN(中文名:盧明君,下稱盧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19時34分許,見PANDUTRIYAFRANSISKA(中文名 班杜 ,下稱班杜)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後方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嗣班杜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班杜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班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擷圖6張、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