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玉禾霜」壹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詩怡前因製造及販賣偽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97號駁回再議確定,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而扣案之玉禾霜1瓶,含紫草、芍藥、當歸、西洋參、白蘝、葛根、菟絲子、天南星、側柏葉、薏仁、牡丹皮、紫蘇葉、瞿麥、桑葉、竹葉等中藥材成分,應以中藥管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27日FDA器字第112003112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玉禾霜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販賣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且為被告所有,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文規定。次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藥品。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97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5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玉禾霜1瓶,內含有「紫草、芍藥、當歸、西洋參、白蘝、葛根、菟絲子、天南星、側柏葉、薏仁、牡丹皮、紫蘇葉、瞿麥、桑葉、竹葉」等中藥材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27日FDA器字第112003112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在卷可參,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製造、販賣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又無事證可證上開扣案物已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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