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姚俊良
被 告 蘇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聖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送請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下稱高都公司楠梓服務廠)
進行修復估價後,總計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7
25元(含零件費用32,380元、鈑金工資2,926元、塗裝工資
3,4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認
為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加強鋼樑,並非回復原狀的一個項目,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另備胎室蓋板經目視認為可以修復,
無換新必要,另備胎蓋貼紙並沒有傷到,也無須換新。伊僅
同意以折舊後之金額賠償,希望法院斟酌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業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之
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等節
,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
頁、第36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損害範
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送請高都公司楠梓服務廠進行修
復估價後,總計修復所需費用為38,725元(含零件費用32,3
80元、鈑金工資2,926元、塗裝工資3,419元)一情,業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都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為據(見本
院卷第10頁)。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有部分修繕項目與系爭
事故無關或無修復必要云云,但兩造之汽車發生碰撞時,系
爭汽車遭撞擊位置即為後保險桿處,有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第
24頁),加以經本院以上開估價單為附件,函詢高都公司楠
梓服務廠有關系爭汽車之修復項目是否均有損壞,有無不須
維修之項目後,該公司業以109高都字第10900045號函文回
覆:估價單所列之相關維修項目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並無不須維修之項目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
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應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並均有修
復之必要性此節,同堪審認。況且,被告就其質疑部分,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提出主觀臆測看法,而未見提
出具體事證可佐為真,是其抗辯內容,既無任何客觀證據可
資證明,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
修復所需費用為38,725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次者,系爭汽車係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
得請求殘值即5,39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32,380÷(5+1)≒5,39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2,926元、塗裝工資
3,41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
11,74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㈣、至被告雖有提及原告尚未進廠修復,並無實際損失云云。惟
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給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以送修並支付修繕費用後為限,此觀民法第21
3條第3項規定自明。故原告縱使尚未進行系爭汽車之修繕
作業,亦無礙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附此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詳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