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被   告  李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被告成立室內裝潢承攬契
約及家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由被告配
林美玲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或以現金交付被告本人及指定之人
,惟被告迄今尚有諸多家具品項未提供,經原告多次催討,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若於指定之時間未完工,應將溢收
之20萬元退還,惟被告仍至若罔聞,爰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故
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
利義務,不受影響,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
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
可言,惟若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時,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
,定作人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
之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契約書、家具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偵字第27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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