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伍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傅冬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即民國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0
公里800公尺南側向外側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劉守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與同向行駛於前,由傅冬蘭駕駛之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21元(含零件18
,045元、工資5,496元、烤漆12,0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業規定甚明。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
20,單位為公尺,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保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
頁、第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109年9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5235號函附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
車既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
告已依約賠付前列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
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8,045元、工資5,496元
、烤漆12,08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6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
求殘值即3,0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18,045÷(5+1)≒30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5,496元、烤漆12,080元
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0,584元;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