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價值新臺幣5,0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500元】;證據增列【被告林海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有誤,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認不爭,所竊財物已由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許俊毅 ,告訴人無再予追究之意願,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34號
被 告 林海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海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6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俊毅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前之鍋盆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俊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鍋盆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該鍋盆是放在外面人家不要的東西才會拿云云。惟查,觀諸附卷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鍋盆1個置於門口前,且鍋盆旁有瓦斯桶及不鏽鋼水槽,上開鍋盆客觀上足認係他人放置,並非廢棄物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即證人許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截圖畫面1份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