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邱智元
被   告  陳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新臺幣(下同)17,219元,約定被告應自93年5月31日起,
分33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9條之
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
%計算,利息總額以未償還款之5%為限。詎被告屆期未償
還任何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委託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以未清償款項17,2
19元之5%即861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
合計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