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7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長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長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或侵入他人居住之大樓住宅,竊取 陳玉霖 等人所有之物得手。嗣因附表編號二之 陳韋銓 於民國100年8月1日晚上檢具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經該派出所 邱智鴻 等員警依畫面至郭長霖住處附近查訪,適遇郭長霖騎乘附表編號一竊得之腳踏車、頭戴帽子,與畫面中行竊之人特徵相符,因而已認其涉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案之重嫌,遂上前盤查,郭長霖方吐實所犯該兩案,且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起獲附表編號二之腳踏車,又當員警將郭長霖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郭長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附表編號三之竊案係何人所為之前,即自首坦承另犯該案,且隨即帶同員警返回其住處起獲該案中 黃彥 璋之遭竊現金及 鄭郁璇 之遭竊行動電話(發還、歸還情形如附表所示),始查獲全部上情。
二、案經陳韋銓、鄭郁璇及 黃彥璋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長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9日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霖、陳韋銓、黃彥璋及鄭郁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起獲後發還之各該物品為憑(詳附表所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物品發還領據、代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各該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三①、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同一徒手竊取之行為竊取同一餐廳員工休息室內不同員工置物櫃內之行動電話等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兩竊盜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兩普通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竊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邱智鴻等人尚不知何人所為時,即主動坦承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邱智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就該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就該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一、二兩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亦經證人邱智鴻同庭結證無訛,是承辦員警已依被告特徵與報案監視器畫面相符而知其現所騎及後查得放在其住處之腳踏車均可能為行竊所得,被告此後方坦承犯案,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僅因沈迷線上賭博遊戲、失業缺錢即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多次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予各該被害人或由警代保管中(詳如附表所示),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100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見某不詳之人所有│竊盜│有期徒刑參月│││上旬某日│敦化南路1段│紅色Giant腳踏車││,如易科罰金│││晚上11時│245號旁之腳│(已尋獲,由臺北││,以新臺幣壹│││許│踏車停放區│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仟元折算壹日│││││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代保管)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二│100年8月│臺北市○○區○○○道出入口走入│侵入住宅│有期徒刑陸月│││1日凌晨│復興南路1段│該大樓地下室車庫│竊盜│,如易科罰金│││5時許│219巷32號地│而侵入該大樓之住││,以新臺幣壹││││下室│宅,在地下室徒手││仟元折算壹日│││││竊取陳玉霖所有其││。│││││子陳韋銓使用之紅│││││││黑色Specialized│││││││腳踏車(已尋獲領│││││││回)得手。│││├──┼────┼──────┼────────┼────┼──────┤│三│100年8月│臺北市大安區│於該餐廳營業時間│竊盜│有期徒刑貳月│││5日晚上│仁愛路4段345│內,進入員工休息││,如易科罰金│││10時45分│巷4弄51號之│室內(無故侵入建││,以新臺幣壹│││許│寬心園餐廳│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仟元折算壹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兩置物櫃而竊│││││││取①餐廳員工黃彥│││││││璋所有SONYERICSS│││││││ON、型號W995、序│││││││號00000000000000│││││││1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已歸還)、②│││││││餐廳員工鄭郁璇所│││││││有Apple、型號Ip│││││││hone3G、序號0117│││││││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尋│││││││獲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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