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施炳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山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黃源成 、 黃裕傑 、 黃明順 、 黃明森 、 黃詹秀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影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黃源成、黃裕傑、黃明順、黃明森、黃詹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均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