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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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劉凱玲 相對人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雖已提出抗告狀,
然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02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