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子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MDA均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8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附近之「拉希」夜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及如附表所示
24顆藥錠(含MDA、MDMA成分)後,予以持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施用上開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
二、嗣於98年10月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24顆藥錠。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98年偵字第268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27日止。惟因吳子明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撤銷緩起訴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審易字第510號卷第15頁背面)。
(二)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MDA等成分,有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0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卷第48頁。)
(三)被告於98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39799),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卷第40頁、第38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子明上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第4、6、8款之規定,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98年度偵字第2687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吳子明於緩起訴期間內,於99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之LUCY夜店內,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1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項,而為檢察官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8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98年度偵字第26873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MDA,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他案,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MDMA、MD
A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藥錠24粒(毛重6.72公克,驗餘淨重6.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