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僥選任辯護人林柏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2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君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君僥於民國99年7月起至同年9月7日間,在新北市○○區○○路3段1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新店賣場擔任雜貨及藥妝部門員工,使用板車載運賣場內貨物為其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賣場內,使用板車補充貨物時,本應注意與賣場內人員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注意板車行經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貿然拖拉板車前進,不慎勾到正在上揭賣場內選購商品之 柳孟樺 ,致柳孟樺跌倒在地,因之受有雙踝擦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
一、二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
二、案經柳孟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柳孟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 李清吉 、吳榮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5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所引用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於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證人 陳俊傑 於警詢中證述,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君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板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柳孟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甚明(見100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第19至21頁、100年度偵字第9789號卷第9頁),當天事發後處理情形,復有證人陳俊傑即家樂福公司安全課助理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2至23頁),此外,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上揭傷勢一情,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9月7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均為958747號)各1張在卷可證(見
100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第3、4、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受雇於家樂福公司,其工作內容包括在賣場內操作拖板
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並跌倒後,於99年9月9日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疑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二腰椎急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勢,嗣又於99年9月23日門診住院,99年9月24日接受椎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治療,於99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24小時照料及使用波士頓背架固定治療,又告訴人從99年9月
7日至11月29日期間急診、門診治療共計11次等事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9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25、27頁),又依據被告所述病程及醫院X光片檢查結果,告訴人上述「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症(左側)」等傷勢係基於同一跌倒傷害造成一節,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10月6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536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是足見被告撞擊告訴人跌倒,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無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然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既係被告同一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此即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僅認定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雙踝擦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容有未洽;原審既漏未考量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檢察官上訴書敘及被告從未對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無悔意等語,雖屬無據,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家樂福公司從事搬運貨品業務,竟不謹慎
行事,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次係因過失犯罪,惡性不高,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雖其無力賠償告訴人全部所受之損害,惟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後述),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後悔之意,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雖無力獨立負擔告訴人對其與家樂福公司所提民事求償金額,惟因告訴人同意就刑事部分與其達成和解,亦即其賠償告訴人2萬元後,告訴人雖未放棄民事上求償之權利,惟就刑事部分即不再追究其刑責,並同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被告並於100年11月21日支付告訴人2萬元完畢等節,有本院100年10月31日、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26、29至30頁),故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僅因經濟困難,且告訴人、家樂福公司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仍有爭議,故無法就民事求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檢察官亦當請本院酌情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