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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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李彥良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董文斌前於㈠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次於㈡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㈠㈡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董文斌仍不知悛悔,於一○○年四月十一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成年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巷十六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秀朗 派出所製作筆錄併採尿送驗,詎其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佯為「李彥良」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彥良之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李彥良及檢警單位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案件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提訊斯時在監之李彥良,發覺有異,乃將董文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留指印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捺指印與檔存董文斌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董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董文斌於本院一○○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彥良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卷第二九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上有偽造「李彥良」署押之文件、在監在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六月一日刑紋字第一○○○○七二二五八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新北警永刑字第一○○○○三三一九一號函、尿瓶封緘照片三張等件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以為確認,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公文書,被告在其上偽造「李彥良」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李彥良」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董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李彥良」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為圖脫免自身刑責,竟冒用李彥良
名義應訊,造成李彥良之困擾,及影響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彥良」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含署名及│││││││指印)││├──┼───────┼────────┼────────┼─────┼──────┤│一│100年4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欄、同意│「李彥良」│臺北地檢署一│││18時32分許至18│永和分局秀朗派出│夜間詢問欄、確認│簽名伍枚、│○○年度毒偵│││時44分許│所調查筆錄第一次│親自封緘尿瓶欄、│指印捌枚│字第一五五一│││││受詢問人欄、騎縫││號卷第三頁、│││││處││第四頁參照│├──┼───────┼────────┼────────┼─────┼──────┤│二│100年4月12日│尿瓶封緘貼紙│受檢人左拇指印欄│「李彥良」│本院卷第七六│││18時32分許至18│││指印貳枚(│頁參照│││時44分許│││按尿瓶共計│││││││貳瓶,每瓶│││││││封緘貼紙上│││││││各偽造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