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甲○○均原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新黎明理髮廳」之員工,緣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召集甲○○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即合會),由乙○○○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八會,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於每月九日在上址理髮廳開標,甲○○應邀參加二會。詎乙○○○於會期進行中,因需款週轉,竟利用活會會員甲○○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離職後即未再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九日,在上址理髮廳內,連續二次冒用不知情且未到場競標之活會會員甲○○名義,分別依序填載一千八百元、二千七百元之競標利息金額於空白標單上(均未記載甲○○姓名或足以特定其人之代號,亦未特別註明「標單」二字,並於開標後撕毀丟棄而滅失)參與競標,並於開標時持上開標單輔以現場唱名,佯稱係由其所唱名之甲○○得標,再向上開互助會除甲○○外之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由甲○○得標,致除甲○○外之當次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死會會員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無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而依約繳付會款予乙○○○,共詐得會款(即合會金)合計二十萬零九千七百元(八十七年一月份得標時,活會應尚有十六會,扣除不知情之甲○○名下之活會二會,餘十四會,每會扣除內標利息一千八百元後,應實納八千二百元,該次計詐得會款為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同年二月份得標時,依上開方式扣除計算後,該次計詐得會款為九萬四千九百元)。嗣於同年二月間某日,甲○○與前上開理髮廳同事即上開互助會會員 程惠美 聯絡並論及上開互助會標會情形時,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召集告訴人甲○○等人參加上開互助會,自任會首,並先後於會期進行中,連續二次以甲○○之名義,分別依序填載一千八百元、二千七百元之競標利息金額於空白標單上(均未記載甲○○姓名或足以特定其人之代號)參與競標,迨開標時再向上開互助會除甲○○外之當次活會會員口頭表示係由甲○○得標,而收取當次各該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標會前有事先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後,伊始予以借標,且開標翌日,伊即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告訴人係因上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始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程惠美於偵查時證稱:伊係上開互助會會員,每次開標時,伊均有到場,而會期進行中,被告曾以甲○○名義標得二會,當時渠等有詢問係何人得標,被告均表示係甲○○得標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事發後,經告訴人前往理論,乃同意以「收尾會」會款支付告訴人所參加之二會活會之方式,而簽發交付付款人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利利聯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帳號一一三八之五號、票號分別為TC0000000號、TC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金額均為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供擔保,告訴人始應允以活會會員之身分繼續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九月止等情,亦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足憑,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時,附和被告所辯而改稱:被告標會前有事先告知伊,伊有同意被告借標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就在何地告知欲借標情事乙節供述不一,其中被告供稱:伊係於上開理髮廳內告知告訴人欲借標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告訴人則陳稱:被告係以電話向伊借標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二人所供顯有不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據,足徵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有同意借標云云,應僅係民事和解後所為之迴護之詞,其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伊以甲○○名義標會之確實時間、得標金額已無法記憶,僅知係連續二個月標得會款,而當時支票票載發票日係簽發一年多之票期等語,另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調查時亦指稱:伊不知被告何時冒標上開二會,惟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離職,迨八十七年二月間始知悉遭被告冒標之情事等語,且互助會會員名冊上亦無資料可供確認得標日期,則被告、告訴人或已無法記憶或不知確實得標日期,故自應以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予以往前推算一年餘,並與告訴人所得推知之時間內形成交集,換言之,被告冒名標會之時間應係位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間,而依「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推定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九日為其得標日期始較為公允且對被告較為有利(愈接近尾會時間,活會會員愈少,所詐得之會款愈少,犯罪情節即較輕微),則依上開確定之得標日期扣除計算後,八十七年一月份得標時,活會應尚有十六會,扣除不知情之甲○○名下之活會二會,餘十四會,每會扣除內標利息一千八百元後,應實繳八千二百元,故該次計詐得會款為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另同年二月份得標時,依上開方式扣除計算後,該次計詐得會款為九萬四千九百元,二次合計詐得二十萬零九千七百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施詐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金額非鉅、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和解協議書影本足參,惟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已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用以冒名競標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各次開標後即將標單予以撕毀、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既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二百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條文係規定「以文書論」,而非規定「以偽造文書論」,故有關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於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時,亦同。亦即,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仍須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上為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制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製作之標單,僅填寫欲競標之利息金額,均未書寫告訴人甲○○姓名或足以特定其人之符號,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程惠美及告訴人分別
於偵查或本院調查時證述、陳述之情節相符,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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